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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刘 青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青,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
刘 青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青,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及辩护人李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青在河南省郑州市迎宾路华庭溪谷小区朱某某家,盗得一对戴梦得钻石耳钉(价值4万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青在河南省郑州市迎宾路华庭溪谷小区朱某某家,盗得一枚宝格丽钻戒(价值5万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3.2014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刘青窜至平顶山市湛河区某家属院,将赵某某停放的宝马牌汽车(价值112万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耳钉和钻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偷开“宝马”汽车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而是想让朱某某着急。其辩护人辩称刘青偷开“宝马”车,不是盗窃行为,涉案物品全部退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青两次在河南省郑州市迎宾路华庭溪谷小区朱某某家,盗得一对“戴梦得”钻石耳钉(经鉴定价值4万元)和一枚“宝格丽”钻戒(经鉴定价值5万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还。
2013年11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刘青到朱某某家将其丈夫赵某某的“宝马”车钥匙藏了起来,朱某某没有发现。十几天后,刘青在朱某某家将“宝马”车钥匙盗走,并于2014年2月25日3时许从河北省晋州市乘坐出租车至许昌市,又从许昌市乘坐出租车至平顶山市湛河区某家属院,将赵某某停放的“宝马”牌汽车盗走。刘青用事先准备好的车牌照将被盗“宝马”车的车牌照换下,将其开回河北省晋州市。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青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朱某某是网友,2013年以来,我基本上每个月都去郑州找朱某某两三次,也经常去朱某某在郑州的家。2013年6月下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趁朱某某不备,偷她一副钻石耳钉。2013年10月份,我去她家还偷了一个黄金戒指。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在朱某某家将其老公的“宝马”车钥匙藏了起来,过了十几天,我看朱某某没有发现,就又到郑州朱某某家里把“宝马”车钥匙偷走。2014年2月24日下午,我从朱某某那里得知赵某某开着“宝马”车回平顶山的家,我就带着原来偷来的车钥匙在晋州租了一辆出租车于25号凌晨两点左右到了许昌市,我不想让出租车司机知道我去平顶山的具体位置,就在许昌高速路口下车。后又在许昌市找了一辆出租车,赶到了平顶山市湛河区某家属院,把赵某某停在院内的“宝马”车开走。在没有人的地方,我把“宝马”车上的车牌照掰了下来,换上我从晋州带过来的北京车牌照,把车开回晋州市。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2月24日8时许,我从郑州开着我朋友穆某某的“宝马”车回平顶山。当天11时许,我将车停放在平顶山市湛北路湛河区某家属院,将车锁好,回到家中。24日晚21时许,我看车还在楼下停着,我就一直在楼上没有下楼。第二天下午17时许,我发现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是从2009年上网玩游戏的时候,认识了河北省晋州市的一个网友。2013年3月份的时候,刘青来郑州找过我,我们第一次见面。刘青是在我家吃的饭,吃完饭后,刘青就回河北了。2013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我放在郑州家里茶几上的瑞士万国手表不见了,后来我家陆陆续续被盗的还有欧米茄手表、雷达手表、宝格丽钻戒、耳钉。我当时就怀疑刘青,因为他每次到我家后,就会有东西不见了。2014年2月25日下午16时许,我和刘青在聊天的时候,他说他过来看我。当日21时许,刘青到我家后,我告诉他我老公的“宝马”车丢了,刘青说要是知道这件事就不来了。我现在回忆2014年春节前,刘青问过我家的车买保险了吗?问我在平顶山市区哪里住?
4.证人吴某某证实了2014年2月24日16时许,刘青租用自己出租车去平顶山市,2月25日凌晨2时许,刘青在许昌市下车的事实。
5.证人穆某某证实了被盗车辆系平顶山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的车辆的事实。
6.证人程某某证实了2014年3月2日下午涉案“宝马”车辆在河北省晋州市“京来”轿车修理厂被刘青开着过去维修的事实。
7.被告人刘青的前科查询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8.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在河北省晋州市刘青居住宿舍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照片、发还清单。
9.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4)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10.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
11.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电子)(2014)003号、004号、005号检验报告三份。
12.河北省晋州市“京来”轿车修理厂出具的涉案“宝马”车结算单。
13.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青及其辩护人辩称偷开“宝马”车的行为不是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刘青电脑浏览内容记录,均能证实刘青偷盗“宝马”车有前期的预谋行为以及后来如何处理被盗“宝马”车的行为,故对刘青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刘青认罪态度尚好,并得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闫伟阁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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