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下午14时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新村12号楼外一代销店内,被告人岳某某因打牌输钱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掂起凳子殴打杨某某,并将杨某某的电动车用石头砸坏。杨某某的丈夫张某某闻讯赶来与岳某某发生厮打。双方被劝开后,岳某某即回家叫上其儿子岳龙龙(已行政处罚)及侄子岳亮亮,三人赶到现场后,岳龙龙、岳亮亮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岳某某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下午14时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新村12号楼外一代销店内,被告人岳某某因打牌输钱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掂起凳子殴打杨某某,并将杨某某的电动车用石头砸坏。杨某某的丈夫张某某闻讯赶来与岳某某发生厮打。双方被劝开后,岳某某即回家叫上其儿子岳龙龙(已行政处罚)及侄子岳亮亮,三人赶到现场后,岳龙龙、岳亮亮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岳某某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岳某甲、岳某乙、陶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