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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刘某某、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邹东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刘某某、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邹东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邹东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肇事司机王某甲(另案处理)驾驶宇通客车进入市长途汽车站,等旅客全部下车后,王某甲没有按照规定进入发车区域,而是随意将客车开到车站出站口,看到一个空位,就将客车倒入空位,在倒车时将被害人叶县籍妇女赵某某撞死。
按照《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驻客运站监督管理规定》第五章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之规定“监督检查客运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消防台帐,制定安全、消防应急预案”之规定,以及《河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章交通运输部门安全监督管理第十条之规定“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检查主要内容为查管理、查制度、查落实、查现场、查隐患、查整改、查事故处理。安全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重点检查。每次检查后要填写检查记录……”,第十一条之规定“……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下达整改通知书,整改落实情况要跟踪检查”。平顶山市公路运输局运输管理处客运科驻长途汽车站监督室在每个月的安全检查及节假日的重点检查中有检查长途汽车站安全管理、安全制度、安全制度落实情况、安全隐患等方面的工作职责及发现隐患要求车站整改的工作职责,但是经调取查看2012年1月至今驻长途汽车站监督室每月检查记录、节假日重点检查记录及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驻站监督室完全没有发现车站安全员不履行岗位职责以及星期六、日无安全员值班的重大安全隐患。驻站监督室主任刘某某在日常工作中既不知道安全员的岗位职责,也不知道安全员是否履行岗位职责,没有起到驻站监督的工作职责。驻站监督员冯某某在事发当天值班,其根本不知道站内安全员是谁,也没有监督安全员是否上班,更谈不上监督安全员履行岗位职责,没有起到驻站监督的工作职责。二被告人在工作中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在长途汽车站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济损失1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事故报告、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身为国家道路、车站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安全监督职责,致使平顶山鹰运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济损失1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69万元,且刘某某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小,无前科,该事故是由多种原因引发,与刘某某玩忽职守行为的因果关系较远,请求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叶县鸿宇有限公司的宇通牌客车从叶县至平顶山市进入平顶山鹰运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待车上旅客下车后,王某甲违规直接将客车驶入该站发车区,在倒车停放的过程中将从另一客车下车的赵某某撞死。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鹰运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叶县鸿宇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9万元。二被告人作为平顶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科驻长途汽车站监督室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致使站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济损失69万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是平顶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科驻长途汽车站监督室主任,下面还有冯某某等四名工作人员。我们平时工作的岗位职责是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管理规范》、《驻站监督室管理规定》的规定来制定的。主要是监督站区内的客货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管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和事故等问题及时上报和处理;监督车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做好运输车辆安全源头监管,完善各项管理基础工作。驻站监督室每个月都要对长途汽车站站内秩序。2013年3月10日14时30分,王某甲驾驶平顶山至叶县的长途车在长途汽车站倒车时将赵某某撞死。我知道这件事后就向客运科及时汇报。当天是冯某某在值班,他是否检查站内安全工作我不清楚。在这件事出来之前,我们检查时没有发现什么隐患。我们驻站监督室在列行安全检查时有义务监督、督促安全员的工作,如果发现站内有任何安全隐患都应该要求他们整改。安全员是否履行安全员的岗位职责我不清楚。安全员岗位职责第七条规定:“安全员有维护站内安全,督促现场调度指挥车辆有序停放、安全进出站”的义务,经过我们调查发现长途汽车客运站安全员根本未按照该岗位职责履行工作。这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一个主要原因。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我是平顶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科驻长途汽车站监督室监督员刘某某任监督室主任。2013年3月10日出事那天是星期天,我在驻站监督室值班。我们平时工作的岗位职责主要是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管理规范》、《驻站监督室管理规定》的规定来制定的。就是每个月对站内安全进行检查,发现隐患进行整改。这次事故发生后,我在车场里看着处理事故。出事当天我在站内转了,但没有发现安全隐患。作为驻站监督室的一员,对长途汽车站内安全有监督的义务。安全员岗位职责第七条规定:“安全员有维护站内安全,督促现场调度指挥车辆有序停放、安全进出站”,经过我们调查发现长途汽车客运站安全员根本未按照该岗位职责履行工作。我认识到自己没有完全履行职责,这是失职、渎职行为。
3.证人王某乙证述:我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任站长。驻站监督室平时每月对我们站进行例行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参加站上的安全例会,发现安全隐患给我们站下整改通知书。2013年3月10日14点30分,王某甲驾驶平顶山至叶县的长途汽车,在站内倒车时将赵某某撞死这件事,事发时,肇事车辆是按规定进站,但是肇事车辆在进场时,在前车没有发车的情况下,就往发车位停放,是违规的,按照规定,后发车辆必须等待前车发车后才能进入发车位。事发后,我们站上跟车方还有死者家属签了个三方协议,协议上规定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父母抚养费、丧葬费、精神赔偿费共计63万多,另外长途汽车站出于人道因素给予死者家属6万元,共计69万。
4.证人李某甲证述:我于1997年到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调度室工作至今。我在调度室工作期间,负责车站的现场调度。运管处驻站监督室在我们站办公楼一楼,主任叫刘某某,其他的工作人员有冯某某等人。我所知道的驻站监督室主要是对站容站貌,车容车貌进行检查,以及运营车辆的相关手续进行检查,司乘人员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至于站内安全归不归驻站监督室管我不太清楚。2013年3月10日如果我们指挥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停到该停的区域,就不会出现这起事故。
5.证人张某甲证述:我是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调度室的调度员。2013年3月10日14点30分,王某甲驾驶平顶山至叶县的长途汽车,在站内倒车时将赵某某撞死,这件事我知道。事发时我在郑州大巴车的发车位那。当时没人监督指挥致使肇事车辆在发车区随便乱停乱放。
6.证人张某乙证述述:我是叶县鸿宇汽车运输公司当驻老汽车站调度员,管理16辆平顶山至叶县的长途车,车一到点,就催促司机赶快走,防止车辆压班压点,别的都不管。2013年3月10日14点30分,王某甲驾驶平顶山至叶县的长途汽车,在站内倒车时将赵某某撞死,当时我在叶县长途车的发车区后面车子棚的小屋里通过窗户看到叶县车撞住人了,然后我就跑出去。事发时,肇事车辆没有按规定进场,按规定应该是肇事车辆在即将发车的车辆后方等待,而不应该倒车进来。
7.证人李某乙证述:市长途汽车站驻站监督室共有5人,刘某某任监督室主任,下面有冯某某、李某丙、我和张某丙。我是内勤。冯某某和张某丙没有节假日,一轮一天上班,刘某某、李某丙还有我上星期一到星期五班,星期六、日正常休,节假日期间客流量大,我也加班。2013年3月10日出事那天是星期日我没有上班。驻站监督室每天都抽查车辆的安全设备等,发现有不安全隐患后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车站及运输公司进行限期责令整改。2013年3月10日14时30分,王某甲驾驶平顶山至叶县的长途车在长途汽车站倒车时将赵某某撞死,那天我休息了,具体原因我不知道。作为上级派驻部门,我们有监督站内安全的责任。
8.证人杨某某证述:我是车主,车辆挂靠在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这辆车出事后到2013年4月18日开始营运,期间损失有大概有2万5千元左右。
9.证人郭某某证述:我2011年因公安机构改革到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任综治办主任至今。2013年3月10日14点30分,王某甲驾驶平顶山至叶县的长途汽车,在站内倒车时将赵某某撞死这件事我知道。运管处的驻站监督室属于行业监督,驻站监督室主任是刘某某,一般工作人员有冯某某等,驻站监督室平时对我们的监管就是哪方面有问题他们就下整改通知书到王站长那里,然后王站长再根据整改通知书内容通知各片进行整改。
10.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职务证明。
11.平顶山市运管处驻长途汽车站出具的驻站监督工作职责。
12.河南省交通运输系统安全检查记录表,证明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长途汽车站检查组组长或者负责人是刘某某,检查组成员有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张某丁、冯某某、林某某等人。
13.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相关材料。
14.平顶山市卫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卫安检(2013)13号文件“卫东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平顶山市鹰运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3.10车辆致人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平卫政(2103)39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鹰运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3.1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身为国家道路、车站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安全监督职责,致使平顶山鹰运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济损失近70万元的严重后果,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对刘某某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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