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汉文、申寅哲,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汉文、申寅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路漯宝铁路涵洞桥北侧沁园西居门口附近路边,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DLN003号海马面包车盗走,次日在河南省叶县境内311国道叶寨路口附近,王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已判决)。经鉴定,被盗豫DLN003号海马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路漯宝铁路涵洞桥北侧沁园西居门口附近路边,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DLN003号海马面包车盗走,次日在河南省叶县境内311国道叶寨路口附近,王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已判决)。经鉴定,被盗豫DLN003号海马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整。被盗车辆已归还被害人孙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投案自首,且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王某甲在看到涉案面包车后临时起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