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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延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刘延林,男,1964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青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刘延林,男,1964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青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刘延林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昆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林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高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延林诉称,2014年2月27日15时05分,原告驾驶豫D87970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豫DG615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半挂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8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避险车道撞到沙堆,造成车辆损坏和运输货物受损的事故。经新疆若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货主承运货物损失20000元整,支付施救费26000元整,并在当地对车辆进行了适当的修理,支付维修费4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三者险及营业用汽车保险,原告随即向被告要求赔付上述损失,但遭到被告的拒赔。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承运货物损失费共计5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5时05分,刘延林驾驶豫D87970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豫DG615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8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避险车道撞到沙堆,造成车辆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经新疆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第65282422014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延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延林于2013年9月20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为豫D87970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缴纳保费44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8日,为豫D87970号欧曼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4.5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种等,缴纳保费23583.05元。同日,为豫DG615挂号中集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7.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2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种等,缴纳保费3649.17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延林即拨打被告公司的客服电话报险,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未安排当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原告同时向当地事故处理部门申请救助,为此支付施救费26000元,由新疆若羌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因车辆损坏,原告刘延林在当地对车辆进行修理,为此支出修理费4000元,由新疆若羌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新疆若羌县旺众汽车修理店加盖印章。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货损,由货主家人艾某某·某某某、买某某某、阿某某某某出具证明,载明:车牌号为87970号货车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避险车道撞到沙堆,造成车辆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损失60000元,经两方协商,40000元由货主承担,20000元由车主承担。因该份证明系用维文书写,河南城建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维族学生买某某某·某某某提供翻译。上述20000元损失已从货主应当支付原告刘延林的运费中予以扣除。
原告刘延林就上述损失向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后,被告以原告未将相关手续送到该公司,无法认定车损和货损的价值为由,口头答复原告不予赔偿。为此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疆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若羌县国家税务局)、艾某某·某某某等出具的证明、河南城建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证明、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87970/豫DG615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承运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种等,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车辆豫D87970/豫DG615挂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因此支出施救费26000元,修理费4000元,货损(运费折抵)20000元,共计50000元属实。对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发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的豫D87970/豫DG615挂车辆因操作不当,驶入避险车道撞到沙堆,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碰撞条件,且原告刘延林主张的损失均在其投保的各险种理赔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各险种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理赔。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其辩称不应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延林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昆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明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