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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平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浩,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毛振国、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P09040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本市湛河区平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南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毛某某酒后驾驶的豫DV1189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人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在11点左右,直到12点50分才将受害者送到医院,说明马某某故意拖延时间致受害者死亡;第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没有主动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及其家属的损失,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P09040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本市湛河区平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南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豫DV1189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0日00时50分死亡、车辆受损。根据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3时45分57秒、23时46分39秒用其手机(号码为13598946389)拨打了110报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现场归案。根据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电话受理登记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解剖检验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平某、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余某某、付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
关于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因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悖,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没有主动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及其家属的损失,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因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到弥补,社会矛盾未得到化解,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