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哲,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子敬,男,194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伟,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工商银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慧,女,199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凤伟,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工商银行职工,系张淑慧之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清哲、张子敬与被上诉人孙凤伟、张淑慧所有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张清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张清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6日作出豫法民申字第023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新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张清哲不服继续申诉,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11)新中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后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2)新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张清哲、张子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哲,上诉人张清哲、张子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被上诉人孙凤伟、张淑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晋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凤伟与张清哲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张淑慧系双方婚生女,第三人张子敬系张清哲之父。位于新乡市段村602号房屋的总面积为327.6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系孙凤伟与张清哲婚后加盖。孙凤伟与张清哲2006年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通过离婚调解书确定,张淑慧由孙凤伟抚养,该段村602号房屋其中100平方米住房,50平方米归张清哲居住使用,50平方米归张淑慧居住使用。2008年6月10日,张清哲与新乡市红旗区段村留庄营村整体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新乡市红旗区(段村、留庄营村)整体拆迁改造安置协议书,由该指挥部将段村602号房屋拆除,并对张清哲采取产权调换办法进行安置,将张清哲安置在段村规划新村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的多5号楼(6层)3单元3层东户2室2厅1套及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的多14号楼(6层)4单元4层东户3室2厅1套。另查明,该段村602号房屋拆迁时,张清哲未通知张淑慧和孙凤伟。 原审认为,根据孙凤伟与张清哲离婚时调解书确定,张淑慧拥有位于新乡市段村602号房屋中50平方米的使用权,但张清哲在没有通知张淑慧的情况下单方与拆迁安置部门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张淑慧的权利,张淑慧要求将属于其的50平方米房屋判归其所有,考虑到房屋的不可分割性,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将安置给张清哲的位于段村规划新村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的多5号楼(6层)3单元3层东户2室2厅1套判归张淑慧所有较为适宜。张清哲与新乡市红旗区段村留庄营村整体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新乡市红旗区(段村、留庄营村)整体拆迁改造安置协议书时,应视为第三人张子敬已将上述涉案房屋所有权处分给张清哲。故对第三人张子敬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位于新乡市段村规划新村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的多5号楼(6层)3单元东户2室2厅1套归张淑慧所有,张淑慧未成年前由孙凤伟行使财产代管权。二、驳回孙凤伟、张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张子敬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清哲负担。 上诉人张清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段村602号房屋的所有权(包括加盖的100平方米)属于原审第三人张子敬所有,孙凤伟、张淑慧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孙凤伟、张淑慧提起本案诉讼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张淑慧无权就案涉房产提起本案诉讼;3、张清哲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案涉房屋,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超出了孙凤伟、张淑慧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孙凤伟、张淑慧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子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案涉段村602号房屋系张子敬所有,原审认定段村602号房屋中的100平方米系张清哲与孙凤伟婚后所建,判决张淑慧享有50平方米的使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2、张淑慧无权就案涉房产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孙凤伟、张淑慧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凤伟、张淑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案涉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段村602号房屋实际面积共计327.6平方米,张清哲、孙凤伟均认可其中的227.6平方米系1995年修建,100平方米系2004年加盖的。张清哲、孙凤伟于199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案涉602号房屋中的227.6平方米系张清哲与孙凤伟结婚前所建,张清哲、张子敬均认可该227.6平方米系张子敬出资修建。且2006年9月18日张清哲与孙凤伟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时,双方也未主张该227.6平方米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仅对加盖的100平方米进行了约定,约定其中50平方米归张清哲居住使用,50平方米归张淑慧居住使用,故案涉602号房屋中的227.6平方米应归张子敬居住使用,孙凤伟称该227.6平方米系其结婚前与张清哲共同出资兴建的,案涉602号房屋全部为张清哲与孙凤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张清哲与孙凤伟离婚时的约定,张子敬对案涉602号房屋中的227.6平方米享有居住使用权,张清哲对其中的50平方米享有居住使用权,张淑慧对其中的50平方米享有居住使用权,即张子敬享有案涉房屋69.4%的居住使用权,张清哲享有15.3%的居住使用权,张淑慧享有15.3%的居住使用权。张清哲提供的2010年4月28日、2014年4月26日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中,明确了张子敬认可是其要求张清哲就案涉602号房屋与新乡市红旗区段村留庄营村整体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新乡市红旗区(段村、留庄营村)整体拆迁改造安置协议书的,该行为视为张子敬已将其所拥有的案涉602号房屋中的227.6平方米的居住使用权处分给了张清哲,故张清哲对案涉房屋中的227.6平方米拆迁置换后的房屋也享有居住使用权。案涉60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27.6平方米拆迁安置为段村规划新村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的多5号楼(6)层3单元3层东户2室2厅1套及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的多14号楼(6层)4单元4层东户3室2厅1套,结合张子敬、张清哲、张淑慧对案涉602号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的比例,本着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将位于段村规划新村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的多14号楼(6层)4单元4层东户3室2厅1套判归张清哲所有、将位于段村规划新村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的多5号楼(6)层3单元3层东户2室2厅1套判归张清哲与张淑慧共同共有较为适宜。对于张淑慧主张的对案涉602号房屋中的5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因张淑慧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在二审庭审中张清哲认可其领取了3万多元,结合张淑慧所占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的比例,将张淑慧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折抵成其在95平方米享有的居住使用权更为妥当,故对张淑慧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 二、位于新乡市段村规划新村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的多5号楼(6层)3单元3层东户2室2厅1套归张清哲、张淑慧共同共有; 三、驳回孙凤伟、张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子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清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清哲、张子敬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