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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明与李孝伟、李孝永及郝丙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明,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伟,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明,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伟,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永,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丙安,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长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孝伟、李孝永及原审被告郝丙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被上诉人李孝永及被上诉人李孝伟、李孝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金,原审被告郝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2日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牧公司)的职工黄俊杰开着李孝伟、李孝永的昌河福瑞达面包车(车牌为豫GKG169)到辉县市西平罗乡鹿岭村张长明粮食收购站处时,张长明以广牧公司欠其小麦款为由将豫GKG169昌河面包车扣押。经查,李孝永系广牧公司的职工。豫GKG169昌河面包车系广牧公司租用,每月租赁费1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张长明以广牧公司欠其小麦款为由将李孝伟、李孝永所有的车辆扣押,其行为系侵权行为,故李孝伟、李孝永要求张长明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李孝伟、李孝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郝丙安参与扣押了豫GKG169面包车,且张长明自认自己实施了扣车行为,郝丙安没有参与,郝丙安亦不认可参与了扣车行为,故对李孝伟、李孝永要求郝丙安返还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孝伟、李孝永要求张长明赔偿从车辆被扣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赁损失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豫GKG169面包车被扣前由广牧公司租赁,租赁费每月1500元,是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得到的可期待利益由于张长明将车辆扣押而无法获得的损失,故对李孝伟、李孝永要求张长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郝丙安未参与扣车行为,故对李孝伟、李孝永要求郝丙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长明辩解其扣的是广牧公司的车不是扣李孝伟、李孝永的车,李孝伟、李孝永无权主张及扣车期间应及时主张权利,无权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扣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郝丙安辩称没有扣车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长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孝伟、李孝永豫GKG169号昌河福瑞达面包车,并赔偿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该车辆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按每月1500元计算。二、驳回李孝伟、李孝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张长明负担。
上诉人张长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案涉豫GKG169昌河面包车归李孝伟、李孝永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面包车没有营运证,原审直接依据李孝伟、李孝永提供的其与广牧公司之间的书面租赁合同认定车辆损失为每月1500元,并判决张长明按每月1500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存在不当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孝伟、李孝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孝伟、李孝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张长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郝丙安答辩称:郝丙安认可原审对其的判决,也认可张长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孝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在广牧公司工作,广牧公司老板承诺租赁案涉面包车跑业务并每月支付李孝永1500元租赁费。案涉面包车2012年11月12日被扣后,李孝永又在广牧公司工作了四、五个月就不再继续在广牧公司工作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昌河面包车(车牌为豫GKG169号)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李孝伟,李孝伟、李孝永称案涉昌河面包车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且张长明庭审中明确主张根据辉县市西罗平派出所对李孝永的询问笔录,案涉昌河面包车实际车主应为李孝永,在张长明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昌河面包车仅为李孝永一人所有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案涉昌河面包车的登记信息及李孝伟、李孝永和张长明的主张,认定案涉昌河面包车归李孝伟、李孝永共同所有并无不当,张长明上诉称原审认定案涉昌河面包车归李孝伟、李孝永共同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张长明庭审中明确认可其扣押了案涉昌河面包车,故张长明依法应当将案涉昌河面包车返还给李孝伟、李孝永。因李孝永庭审中明确认可2012年11月12日扣车后其在广牧公司又工作了四、五个月后就不再在广牧公司工作了,故广牧公司租赁使用案涉面包车的行为在李孝永不在广牧公司工作后就已经终止了,张长明赔偿李孝伟、李孝永因扣车而产生的租赁费损失,应自扣车之日起按每月1500元计算四到五个月为宜。但因从2012年11月12日张长明扣押案涉昌河面包车至今已近两年时间,在车辆被扣押期间,案涉昌河面包车被使用或放置,会导致车辆产生折旧或毁损等现象,故综合考虑张长明扣车而导致的租赁费损失以及案涉昌河面包车的价值、扣车时间、折旧等情况,本院酌定案涉昌河面包车因张长明的扣车行为给李孝伟、李孝永造成的损失为10000元,对于该损失,扣车人张长明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庭审中组织对广牧公司与李孝伟2014年4月5日就案涉昌河面包车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了质证,故张长明上诉称原审未显示对该证据的质证程序、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
二、张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孝伟、李孝永豫GKG169号昌河福瑞达面包车,并赔偿李孝伟、李孝永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李孝伟、李孝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长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张长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张长明负担760元,李孝伟、李孝永负担700元。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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