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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奎成与王勇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奎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奎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奎成因与被上诉人王勇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了该案,王勇虎的诉请为:要求杨奎成返还12000元,该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杨奎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王勇虎与杨奎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杨奎成向王勇虎交费出具收据上标注“持此收据换取公司正式发票”字样,二审中,杨奎成提交的王勇虎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其中上面明确写明“王勇虎等三人由杨奎成介绍于2012年2月23日在洛阳威通公司考取新疆北新安哥拉项目,出国费用12000元已由杨奎成交至洛阳威通公司”等字样,结合杨奎成在原审中提交的洛阳威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任命通知,王勇虎虽然将款直接交给杨奎成,但在王勇虎与杨奎成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王勇虎应当知道洛阳威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存在,杨奎成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需查明,应追加洛阳威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奎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慧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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