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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诉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34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夏世学,男,满族, 被告赵永军,男,汉族, 被告毛克林,男,汉族, 被告杨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34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夏世学,男,满族,
被告赵永军,男,汉族,
被告毛克林,男,汉族,
被告杨志刚,男,汉族,
被告张克臣,男,汉族,
被告高东红,男,汉族,
被告郭建嵩,男,汉族,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
被告刘士凤,女,汉族,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下称解南支行)与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科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解南支行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马静、闫冰,被告中科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焦玉新,被告开元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云、周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南支行诉称:中科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3年4月27日、5月2日、5月14日和8月23日向解南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四笔共计7150万元,敞口共计2145万元,均由开元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中科公司却未按约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造成解南支行垫款21377638.89元,后经催要,中科公司及上述各保证人均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科公司立即偿还解南支行承兑垫款21377638.89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利息为1460422.25元);二、由开元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对上述中科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中科公司承担解南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中科公司、开元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庭审中,一、中科公司表示:解南支行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应当有证据证明。二、开元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均表示:解南支行所诉承兑垫款及利息,应以其提交证据为准,不同意承担解南支行所诉连带保证责任。三、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均表示:自己系中科公司的员工,所提供担保属于职务行为,另外,因担保数额巨大,对个人家庭利益有损害,请求法庭考虑免除个人担保责任。
本案庭审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解南支行诉求中科公司偿付案涉四笔银行承兑垫款21377638.89元及利息,并由开元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是否合法充分。
解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银行承兑协议4份及垫付款项明细,以证明所诉银行承兑协议关系及垫款事实;二、连带责任保证书8份,以证明所诉保证担保事项;三、计息清单,以说明欠息情况。经庭审质证,中科公司、开元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均表示,对解南支行的举证没有异议。
基于上述解南支行的举证经庭审质证,相关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7日、5月2日、5月14日和8月23日,中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向解南支行提出申请办理金额分别为1400万元、275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合计金额为7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针对该汇票的办理,一、中科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元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解南支行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5月2日、5月14日、8月23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计四份,该四份协议除各自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400万元、275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及汇票号码22127333至22127472、22127855至22128129、22129138至22129140、22144019至22144218,出票日期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8月23日,到期日期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23日内容外,还均约定如下内容:中科公司向解南支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70%款项(金额分别为980万元、1925万元、700万元、140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其在解南支行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并于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汇票到期日,解南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若中科公司在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解南支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中科公司的逾期贷款,并对中科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开元公司作为中科公司的保证人对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汇票到期日起计算两年。二、就上述金额为1400万元、2750万元、1000万元的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六人及张小丽、刘士凤二人向解南支行分别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三份;就上述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赵永军七人及张小丽、刘士凤二人向解南支行分别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均称其自愿以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中科公司在解南支行办理的1400万元、275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均为承兑到期之日起两年,如中科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可依法执行其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
此后,因中科公司均未能按约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解南支行先后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其垫付承兑票款4184587.91元、8220756.61元、2990265.26元、5982029.11元,合计21377638.89元,解南支行因催索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截止2014年4月21日,按照前述四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解南支行垫付承兑票款利息计为1460422.25元,其中,解南支行因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982029.11元的利息为167496.82元。
本院认为:一、涉案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科公司未如约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相应的银行承兑票款,导致解南支行垫付承兑票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劳动支行本案诉求中科公司偿付该垫付款项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开元公司以中科公司的保证人身份参与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及张小丽、刘士凤作为保证人分别向解南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对中科公司在解南支行办理的相关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按照所提供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三、解南支行本案诉求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没有具体数额且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所辩自己系中科公司的员工,提供的保证属于职务行为以及担保的数额巨大,对个人家庭利益有损害等问题。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七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中科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共同向解南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当知道出具该连带责任保证书可能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项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21377638.89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利息为1460422.25元,此后以21377638.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夏世学、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赵永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中的本金5982029.1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利息为167496.82元,此后以5982029.1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990元、保全费5000元,计160990元,由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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