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锦园路。 法定代表人邵长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段德保,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化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德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段德保于1994年12月到白鹭化纤公司工作,岗位为过滤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17日,段德保在负责清洗烧碱毡布时,因烧碱液溅入段德保的左手及双下肢,造成段德保左手及双下肢部分烧伤。碱烧伤所致段德保皮肤并发症,段德保于2012年9月5日到白鹭化纤公司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双下肢碱烧伤。2012年9月6日段德保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碱烧伤,过敏性皮炎。2012年11月1日,段德保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红皮病。2012年11月7日,段德保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传染性湿疹样皮炎合并感染;烧伤碱。处理意见:建议休息2个月,院外长期用药治疗。2012年11月21日段德保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2012年11月22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段德保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段德保与白鹭化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7日,段德保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碱烧伤后疤痕增生。2012年12月26日,白鹭化纤公司给段德保发送快递,通知其上班。2013年1月11日,白鹭化纤公司解除与段德保的劳动合同,白鹭化纤公司2013年1月停止为段德保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9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段德保为工伤。2013年8月22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段德保为10级伤残。2013年9月24日段德保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20号仲裁裁决书,段德保及白鹭化纤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白鹭化纤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白鹭化纤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白鹭化纤公司收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段德保月工资为2059.43元。段德保当庭自认2013年9月18日为白鹭化纤公司解除与段德保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9月段德保领取工资1829元,2012年10月领取工资431.9元,2012年11月领取工资292.2元,2012年12月领取工资476.8元。 原审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段德保在工作期间受伤,并已经被确认为工伤及为十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段德保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43元×7个月=14416.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7元×6个月=132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207元×6个月=132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段德保要求白鹭化纤公司支付13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26772.59元,因白鹭化纤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确认段德保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月,结合段德保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医嘱,确认段德保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故白鹭化纤公司应支付段德保停工留薪期工资2059.43元/月×5个月=10297.15元,因段德保已经于2012年10月领取工资431.9元,2012年11月领取工资292.2元,2012年12月领取工资476.8元,段德保已经领取的工资共计1200.9元应予扣除。段德保要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0元,段德保住院天数为18天,按照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元/天×18天=180元。段德保要求鉴定费3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段德保要求护理费和交通费,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段德保在工作中被碱烧伤并住院治疗,依法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白鹭化纤公司不得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且白鹭化纤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先将解除白鹭化纤公司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故认定白鹭化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段德保要求白鹭化纤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支付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执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存在“12个月工资”封顶的情形。白鹭化纤公司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不超过12个月)+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白鹭化纤公司2008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为5年。故白鹭化纤公司应支付段德保经济赔偿金为((12个月+5个月)×2059.43元)×2=70020.62元。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段德保已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因白鹭化纤公司已依法为段德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段德保的医疗费64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16.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段德保应依法向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支付,白鹭化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配合段德保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根据以上规定,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支付段德保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白鹭化纤公司赔偿段德保损失。段德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297.15元,段德保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42元,白鹭化纤公司应予支付。段德保要求白鹭化纤公司办理失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上述规定,白鹭化纤公司应当协助段德保办理失业登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白鹭化纤公司应于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为段德保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段德保要求白鹭化纤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可以申请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白鹭化纤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段德保在工伤认定后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白鹭化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白鹭化纤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而是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该申请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白鹭化纤公司辩称白鹭化纤公司与段德保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段德保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故对白鹭化纤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白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段德保停工留薪期工资10297.15元(含段德保已经领取的工资1200.9元);二、段德保应享受的医疗费64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16.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34636.24元。首先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白鹭化纤公司应配合段德保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支付段德保工伤保险待遇,则由白鹭化纤公司负担以上工伤保险基金项目;三、白鹭化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段德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42元;四、白鹭化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段德保经济赔偿金70020.62元;五、限白鹭化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段德保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段德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白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鹭化纤公司负担。 白鹭化纤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罔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段德保旷工违纪,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解除段德保的劳动合同是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的需要,对段德保连续旷工一月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段德保存在涉嫌骗取国家社保资金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向有关机关反映。段德保向新乡市社保机构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虚假事实,隐瞒患有皮肤病的真实情况。段德保自述碱烧伤后,在第一时间既未向公司报告,又未向公司请假,更未及时到公司职工医院接受治疗,而是利用工作之外的休息时间自费到小诊所进行医治,其行为有悖职工工伤就诊程序。段德保存在涉嫌骗取社保资金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段德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公司不让认定工伤,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病例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或骗取社保的事情。应驳回白鹭化纤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工伤医疗期是受伤职工为治疗工伤所需暂停工作的期间,应包括住院治疗所需的期间以及出院后必要的伤情恢复或休息时间,工伤医疗期是法律、行政法规赋予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剥夺;旷工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期间无正当理由不上班又未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的行为,其中无正当理由不上班是构成旷工的实质要件,不履行请假手续是构成旷工的形式要件。医疗期和旷工期间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期间,二者相互排斥,不能同时并存,故此用人单位不能在职工工伤医疗期内再以该职工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段德保于2012年11月7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传染性湿疹、碱烧伤;11月20日段德保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日,该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2个月,院外长期用药治疗。据此,段德保的伤情在上述期限内并未治愈,仍须休息治疗,2012年12月份仍处于合理的医疗期内,白鹭化纤公司以段德保12月份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当,应属于违法解除,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之后,白鹭化纤公司应支付段德保经济赔偿金22653.73元(2059.43元/月×5.5月×2);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赔偿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为要件,但本案中段德保未提供白鹭化纤公司因违法解除合同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故此,白鹭化纤公司只须支付段德保《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具体数额为26772.59元(2059.43元/月×13月)。 其次,段德保所受伤害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白鹭化纤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白鹭化纤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段德保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段德保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法由用人单位白鹭化纤公司支付,段德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段德保应先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核算,白鹭化纤公司应配合段德保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工伤保险待遇或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的,段德保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办法解决。此外,关于白鹭化纤公司反映的段德保涉嫌骗取国家社保资金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且白鹭化纤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 二、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段德保经济赔偿金共计4942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