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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聚宾商贸有限公司诉晋城市惠奥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聚宾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惠奥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沁阳市聚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聚宾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城市惠奥商贸有限公司(下称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聚宾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惠奥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沁阳市聚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聚宾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城市惠奥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惠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惠奥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或者红旗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红旗法院(2014)红公催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惠奥公司系本案票号为30100051/2204099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3、确认惠奥公司享有向交行新乡分行请求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红民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聚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宾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惠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辉县市众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昌酒精公司)出具一份票号为30100051/22040993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载明:付款行为交行新乡分行、收款人为鸿昌酒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汇票金额为50万元。鸿昌酒精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在汇票背书人处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相关负责人杨记得印章。之后,新乡市天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下称天洁生物公司)、辉县市东方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建材公司)、晋城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晋城机电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奇瑞销售公司)、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立邦涂料公司)等依次、连续在该汇票“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了其各自的财务专用章和相关负责人印章,在“被背书人”栏内分别填写了被背书人的名称,上述背书均未填写背书日期。该汇票最后背书人系惠奥公司,惠奥公司是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聚宾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以其30100051/22040993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红旗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2014年3月23日,红旗法院作出(2014)红公催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告票号为30100051/22040993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聚宾公司可以向支付银行主张权利。之后,因未到汇票到期日,聚宾公司无法向支付银行请求支付,而惠奥公司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享有票据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天洁生物公司、东方建材公司、晋城机电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立邦涂料公司等依次、连续在汇票“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了其各自的财务专用章和相关负责人印章,该汇票背书连续。惠奥公司作为汇票的持票人,所持该汇票背书连续,应当对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因聚宾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因此不能享有对汇票的权利,故(2014)红公催字第7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红旗法院(2014)红公催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惠奥公司为票号30100051/22040993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有权向支付行交行新乡分行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320元,由聚宾公司负担。
聚宾公司上诉称:一、惠奥公司未在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的理由是否正当,原审没有查清,就判决撤销已经生效的(2014)红公催字第7号民事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二、惠奥公司仅提供上手晋城机电公司的一份证明,不能证明汇票是其该公司合法取得,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三、本案票据第二手背书人东方建材公司和第三手背书人晋城机电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晋城机电公司取得票据来源不合法,应当晋城机电公司对其后手承担法律责任。四、聚宾公司已于原审期间举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公安分局(下称晋城分局)刑事案卷材料,证明了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晋城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驳回惠奥公司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五、聚宾公司在原审期间举证的晋城分局刑事案卷材料已证明了聚宾公司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庭审中,聚宾公司将上述第三项理由撤回,变更为:后经核实得知,案涉汇票丢失当时并无任何背书联,天洁生物公司与东方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或等价支付,东方建材公司取得该票据不是合法取得,应由东方建材公司对其后手负责。
惠奥公司辩称:一、惠奥公司获得票据时间是在公示催告之前,且经查询没有被公示催告等情形,因汇票未到期,所以不知聚宾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汇票到期日前发现被恶意挂失、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后随即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二、惠奥公司提交的票据原件记载内容齐全,符合法定格式,背书连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结合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足以证明享有票据权利。惠奥公司举证的上手晋城机电公司的证明,与票据背书记载事项相互印证了票据的合法取得。三、根据汇票的文义性和无因性,本案票据背书完整连续,足以证明天洁生物公司背书转让给东方建材公司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四、本案为票据纠纷是明确的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诈骗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惠奥公司系通过晋城机电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汇票,取得手段上没有违法行为。聚宾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自己是票据持有人,且其明知票据不是丢失,却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行为,侵犯惠奥公司的票据权利,是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五、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给付对价,并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聚宾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合法性,且不能推翻惠奥公司合法持有汇票的事实,其以在原审中提供的刑事诈骗案卷材料,来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证据效力认定准确,原审依法撤销原除权判决是正确的。惠奥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所持汇票背书连续,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晋城机电公司2013年12月27日通过背书转让将30100051/22040993银行承兑汇票交惠奥公司,用于支付所欠货款。二、2014年5月12日,陈二龙向晋城分局报案称,2013年11月22日,自己被陈建军以能够帮助用银行承兑汇票直接将煤拉出来为由骗走三张总价值为171.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晋城分局就相关情况进行询问陈二龙时,陈二龙明确表示,自己从2005年左右开始做煤炭生意,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系其与他人做煤炭生意的时候取得,其中包括30100051/22040993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两张均已经挂失。在被询问“你是如何将承兑汇票挂失的?”时,陈二龙答称“承兑汇票不能个人挂失,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挂失,我是以河南省沁阳市聚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挂失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保护其相关实体权利的诉讼。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惠奥公司作为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利害关系人,持有票据并为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之一,依赖于对汇票本身的妥善保管及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完全有理由相信汇票兑付的安全,其因不知悉公示催告未能在公告期间申报权利,属于合理理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票据背书日期的记载属于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票据未记载背书日期应推定为票据到期日之前背书,该规定是通过法律推定,最大限度地保护票据背书的有效性、连续性,使票据拥有良好的流通性。关于背书时间的推定并未明确为具体的背书时间点,仅系时间范围的推定。案涉汇票上虽未记载背书日期,但惠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聚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院确认惠奥公司系在公示催告之前取得票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特点,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惠奥公司持有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惠奥公司系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按照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并不是确权判决,其中确定的事实与依照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应以依照普通程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为准,此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立法本意。由于案涉票据在公示催告之前已流转至惠奥公司,且结合陈二龙向晋城分局报案时表明案涉票据系其与他人做煤炭生意时取得,尔后被犯罪嫌疑人诈骗走,因个人不能挂失是以聚宾公司名义挂失,可知聚宾公司系隐瞒事实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并获得除权判决的。因此,惠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票据权利,原审依法撤销除权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聚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称陈二龙系其公司职员,陈二龙向晋城分局报案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及至本院判决之时,聚宾公司并未对所称陈二龙系其公司职员履行职务一事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据此,聚宾公司以陈二龙被诈骗一案刑事案卷材料进行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不能证明其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合法性。
在陈二龙被犯罪嫌疑人诈骗一案中,被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银行承兑汇票所代表的财物,而非票据权利。因此,在本案票据纠纷中,只是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与该诈骗案有牵连。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不应当因此中止审理。鉴于晋城分局已经对陈二龙被诈骗一事立案侦查,本案无需再移送犯罪线索。
综上所述,聚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沁阳市聚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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