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再字第00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东风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索建烈,男,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东风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佳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巧先,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三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索建烈、刘咏梅,被申请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黑佳男、郭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湖滨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天元社区居委会的办公用房位于铝厂21号楼下的门面房,一直由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集团公司)提供。天元股份公司系铝业集团公司出资成立的公司,商贸城南部的浴池一直由天元股份公司使用。2005年9月27日,天信商贸公司与铝业集团公司依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门峡市国资委批复的《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银铝公司产权转让方案》,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将包括位于崤山东路南侧铝厂21号楼下的门面房和西厂区商贸城南部东段浴池的上下两层房屋产权转让给天信商贸公司。2008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铝业集团公司将崤山东路南侧铝厂21号楼下的门面房过户到天信商贸公司的名下,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元股份公司对天信商贸公司主张的两处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也无异议。2009年2月16日天信商贸公司分别给天元股份公司和天元社区居委会发出房租催缴通知书,告知其拥有21号楼下的门面房和商贸城浴池的所有权,经三次给天元股份公司和天元社区发送催缴房租通知书,未提出异议也未缴纳拖欠的房租,告知对方如继续使用请与天信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逾期将收回房屋。2009年2月18日天元股份公司给天信商贸公司发函显示,21号楼下的门面房和商贸城浴池的所有权属于铝业集团公司,请天信商贸公司予以核实。根据天信商贸公司提供的调整租金标准的通知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租赁契约等显示,商贸城门面房租金每平方米25元,家属楼下的门面房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5元。浴池占用房屋面积为37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天信商贸公司通过与铝业集团公司转让国有产权后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天元股份公司也予以认可。天元股份公司也一直使用位于商贸城南部东段浴池的上下两层房屋,其以铝业集团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未通知其将商贸城南部东段浴池的上下两层房屋移交给天信商贸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元股份公司所占用的浴池系从铝业集团公司处取得使用权的,天信商贸公司在取得所有权后向天元股份公司主张权利,天元股份公司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仍然占用浴池,属于侵权行为。故天信商贸公司要求天元股份公司支付该浴池所占用的房屋370平方米及租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中计算租金应从(2007)湖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0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租金以每平方米15元计算为宜。对于居委会占用的21号楼下的门面房,由于该房屋在国有产权转让前一直由天元社区居委会使用,取得所有权后天信商贸公司也多次向天元社区居委会要求支付租金,天元股份公司与天元社区居委会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天信商贸公司要求天元股份公司承担天元社区居委会占用房屋的侵权责任明显不当,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元股份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商贸城南部东段浴池的上下两层房屋共370平方米,交付给天信商贸公司,并从2008年2月15日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月租金15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二、驳回天信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0元,由天元股份公司负担7000元,天信商贸公司6020元。 天元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信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天信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天信商贸公司诉铝业集团公司一案中,已经提出就浴池资产(该资产包含在银山商贸城资产中)过户和交付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经判决且已生效。本案天信商贸公司再次提出这方面的诉讼请求,显然有重复之处,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2、天信商贸公司主张该项权利还是建立在与铝业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的前提下。这种合同关系说明了该两公司之间是一种民事上的债权关系。该土地和房屋的物权截至目前天信商贸公司还没有获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天信商贸公司已经向天元集团公司主张过户和交付的要求,就没有事实根据来向我公司提出物权主张。 天信商贸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1、我公司在2007年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的是:要求铝业集团公司将“本市崤山路南一街坊的21号楼、22号楼、30号楼一层门面房”过户到我公司名下,原审法院也是仅就该事项作出了判决。而本案我公司起诉的房产系商贸城房产,二者不是同一处房产,不存在“一事不二理”的问题;2、我公司对浴池所占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天元股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使用权,原审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虽然浴池所占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铝业集团公司同我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并且已经将该房屋移交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取得了该房产的使用权。天元股份公司侵犯了我公司的使用权,同样构成侵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010年,天信商贸公司曾将铝业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铝业集团公司将包含商贸城用地和银山商贸城房产等房地产过户并交付给其,原审法院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现天信商贸公司又将天元股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元股份公司交付“西厂区商贸城南面东段浴池的上下两层房屋”。因本案涉案房屋包含在银山商贸城中,故本案天信商贸公司该诉讼请求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二审”的基本原则。且天信商贸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一直被天元股份公司占用,故天信商贸公司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天信商贸公司诉请判令天元股份公司交付占据的位于崤山东路南侧铝厂21号楼下居委会占用的房屋之请求,由于该房屋并非天元股份公司占用,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0元,由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0元,由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1、天信商贸公司与天元铝业集团公司的诉讼是确权之诉,本案是天信商贸与天元铝业股份公司的侵权之诉,不违背“一事不二审”原则。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天元铝业股份公司一直使用位于商贸城南部东段浴池的上下两层房屋,构成侵权。天元社区居委会是天元股份公司成立的家属委员会,故居委会占用的房屋也应由天元股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申请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违反“一事不二审”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同一房产要求两个公司同时交付,属于重复起诉。因交付受让房产引发的纠纷,属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只能择一行使。2、崤山东路南侧铝厂21号楼下的门面房一直由天元社区居委会占有、使用,居委会属于居民自治组织,因该房屋引发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3、(2010)湖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仅判决铝业集团将浴池房产过户到被答辩人名下,并未判决确认浴池房产归天信商贸公司所有。依据《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天信商贸公司不享有浴池房产的所有权,仅享有对天元铝业集团的请求权。4、《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商贸城处的浴池由天元股份公司管理,改制后,天元股份公司不再管理该浴池。天元铝业集团也将商贸城的的全部房产移交给天信商贸公司,根据三门峡国资委企业改制意见“改制中谁受益、谁安置职工并解决遗留问题”,天信商贸接手浴池房产后需经营浴池,解决职工洗浴问题,又因浴池经营赔多赚少,因此,天信商贸公司故意闲置浴池房产,制造天元铝业集团未移交浴池的假象,并非天元铝业集团拒不移交。 再审经庭审、对再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查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公司与三门峡天信商贸公司原均为原天元铝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天元股份公司现为天瑞集团公司的子公司。 2005年9月27日,天元铝业集团公司与天信商贸公司依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门峡市国资委批复的《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银铝公司产权转让方案》,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将涉案的位于崤山东路南侧铝厂21号楼下的门面房和西厂区商贸城南部东段浴池的上下两层房屋产权转让给天信商贸公司。湖滨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天元社区居委会的办公用房位于铝厂21号楼下的门面房,由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集团公司)提供。银山商贸城南部的浴池在改制前由天元股份公司管理使用,改制后天元铝业集团公司收回浴池房产,并将其移交给天信商贸公司,该事实有生效的(2010)湖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天元铝业集团的情况说明相印证。 2007年11月5日,天信商贸公司起诉天元集团公司,请求移交21号楼(包括本案居委会房屋)等房屋并过户给天信商贸公司,2008年1月14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元集团公司将21号楼等房屋过户到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11月10日三门峡天信商贸公司向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其他案件已将该房产查封,该院于2010年4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天信商贸公司称其2011年10月已占有居委会房屋,天元股份公司称天信商贸公司是2011年4月份占有该房屋。 2010年9月27日,天信商贸公司起诉天元集团公司,请求移交银山商贸城(包括涉案浴池房屋)等房屋并过户给天信商贸公司,天信商贸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商贸城用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商贸城虽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没有过户”。2011年12月20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进行了移交,判决天元集团公司将银山商贸城房屋过户到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判决已生效。该房屋在天信商贸公司起诉前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天信商贸公司称对该案没有申请执行。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二理”问题,2010年9月27日天信商贸公司起诉天元铝业集团公司,请求判令天元铝业集团公司将包含银山商贸城用地及房产等过户并交付给天信商贸公司,系确权之诉;本案是天信商贸公司起诉天元股份公司要求交付银山商贸城浴池和居委会占用房屋并赔偿损失,系侵权之诉,两案的被告、案由、诉讼请求事项均不一致,不属于“一事二理”。再审申请人该申诉理由成立。 关于天信商贸公司诉请天元股份公司交付银山商贸城浴池房屋问题,天元铝业集团公司证明在天元铝业集团公司改制之前,浴池营运由天元铝业股份公司进行管理,产权归天元集团公司所有。2005年12月,天元铝业集团改制之后,将包括该浴池房屋在内的银山商贸城所有房屋已经交付天信商贸公司,该事实与天信商贸公司在本案原二审答辩中称“虽然浴池所占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铝业集团公司同我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并且已经将该房屋移交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取得了该房产的使用权”一致,亦与(2010)湖民一初字第549号生效判决庭审中天信商贸公司陈述的“商贸城用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商贸城虽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没有过户”以及该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已进行了资产移交”相印证。天信商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一直被天元股份公司占用,故天信商贸公司诉称天元股份公司占用银山商贸城浴池房屋构成侵权证据不足。 关于天信商贸公司诉请天元股份公司交付崤山东路南侧铝厂21号楼下居委会占用房屋的问题,2008年1月14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元集团公司将21号楼一层门面房等房产过户到天信商贸公司名下。2009年11月10日,天信商贸公司向湖滨区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处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阶段。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天信商贸公司该居委会房屋部分诉请后,天信商贸公司没有上诉,二审生效后,天信商贸公司仅对二审判决提出申诉。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天元股份公司占用该房屋,故其要求天元股份公司承担天元社区居委会占用房屋的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二审判决以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驳回天信商贸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以天信商贸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浴池所占房屋一直被天元股份公司占用为由,认定天信商贸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三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袁晓毅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