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文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全顺,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长江,河南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太行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全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黄全顺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行公司立即支付黄全顺红利655216.0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太行公司负担。2014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太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全顺系太行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额9360229元,持股比例为13.8418%。太行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截止2011年12月31日经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公司2011年度合并实现净利润1213330.65元,其中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247533.52元,按当年税后利润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按母公司净利润10%提取盈余公积金110046.98元,加年初未分配利润34448382.58元,减去本年度对股东的利润分配6762275元,期末累计未分配利润为28823594.12元。以2011年年末总股本6762275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以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0.70元(含税)。根据太行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了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根据太行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黄全顺与太行公司因公司盈余分配产生纠纷,黄全顺系太行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了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太行公司就应当履行按照该决议向股东派发红利的义务。依据太行公司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黄全顺应分得的红利为9360229+10x0.7-655216.03元。黄全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太行公司辩称的公司情况发生变化,因公司为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多人起诉,财务压力巨大,实无利可分。因太行公司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其不能作为太行公司不分配利润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限太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全顺655216.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太行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股东大会已作出生效决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股东大会决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黄全顺在2011年时担任太行公司总经理,该次股东大会系其组织召开,相关证据原件均由黄全顺保管,如其不能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太行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专门规定,一审中双方均未提交,原审法院无法查明所谓的决议是否符合该议事规则。二、依据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即使2012年9月28日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该决议也违反规定,应当无效。2011年度的股东大会应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召开,但黄全顺称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却是在9月28日,故不是年度股东大会,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符合强制性程序,故所作出的决议无效。三、太行公司2011年度亏损,没有利润,所谓的利润是在违反会计准则的前提下做出的,分配利润不具有基础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全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股东大会决议只有一份,存放于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并不持有该原件,一审时,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在庭后七日内提交该原件,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股东大会决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股东大会召开的过程、决议是否通过、相关票数、决议原件等证据均在被上诉人处不符合客观事实。如上诉人认为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议事规则,可以将该规则提交法院,其是否提交,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2012年9月28日的股东大会履行了提议、通知、召开和表决的相应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四、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2011年度有税后利润,且上诉人称2011年度亏损与其原答辩理由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全顺作为上诉人太行公司股东,以太行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已召开股东大会并制定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由,主张太行公司向其支付红利655216.03元,太行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黄全顺系其公司股东及持股数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认为股东大会并未作出生效决议,对此,因黄全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太行公司决定于2012年9月28日召开2011年度股东大会,太行公司对此通知并无异议,二审时,黄全顺提交了2012年7月6日包括黄全顺及案外人章晓阳在内五人签章的“召开股东大会提议”,及太行公司董事会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章晓阳等五位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的回复函”,以佐证太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的事实。故,虽黄全顺未能向法院提交太行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原件,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太行公司称不能证明股东大会已作出生效决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证明太行公司虽作出召开股东大会决定,但在2012年9月28日并未实际召开股东大会,或虽召开股东大会,但所形成股东会决议与黄全顺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一致的事实,故太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太行公司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应由黄全顺提交,因黄全顺仅系太行公司股东,其是否持有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并不影响太行公司所应承担的举证义务,且黄全顺亦不认可股东大会决议实际由其本人保存,而太行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股东大会决议原件由股东黄全顺保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太行公司上诉称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太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2011年度公司实际并无利润等,与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均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2元,由上诉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