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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张春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志,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鑫洋建材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志,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鑫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春亮,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鑫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原审被告张春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鑫洋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要求张春亮、德众公司立即归还货物损失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德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鑫洋公司与中铁七局府谷项目部签订购买高强度砼垫块合同,合同约定“……高强度砼垫块每块1.30元,每块约重1.1公斤,先送13吨……”。合同签订后,鑫洋公司委托获嘉县联合运输中心(以下简称运输中心)把重约13吨,价值14000元的高强度砼垫块运输到陕西省府谷县中铁七局府谷项目部。运输中心与德众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把货送到陕西省府谷县,运费2600元,货到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运输途中要确保货物安全,细心保管货物,如因乙方车辆证件不全、事故、雨淋、丢失、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张春亮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鑫洋公司将数量约11000块,重量13吨,价值14000元高强度砼垫块装上豫HA5890号货车交张春亮运走。时隔多天,中铁七局府谷项目部均未收到货,鑫洋公司称其电话联系张春亮,张春亮讲其车出车祸了,货已没有了。故鑫洋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春亮系豫HA5890号大型货车的实际经营人,张春亮以名义经营人德众公司的名义与鑫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货物运输协议,张春亮应将鑫洋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安全的送至目的地交付给中铁七局府谷项目部。张春亮未能将货物安全运送目的地,导致货物全部遗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其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鑫洋公司要求张春亮按照货物价值140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众公司系张春亮车辆的挂靠单位,属名义经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鑫洋公司要求德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鑫洋公司货物损失14000元。二、德众公司对该判决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张春亮承担。退回鑫洋公司75元。
德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货物并未遗失,仍在事故发生地由当地交警大队保存。德众公司并非货运车辆的经营人,仅系名义上的登记人,其营运人、运行利益均是张春亮,德众公司与张春亮签订合同时对上述情况已经明知,德众公司对鑫洋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张春亮签订了涉案运输合同,其并非德众公司的员工,亦未经过德众公司的授权,该合同也没有德众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
德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山西省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报告和照片。
被上诉人鑫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春亮是实际经营人,德众公司系名义经营人。承运人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系严格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德众公司与张春亮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张春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庭审中,鑫洋公司对德众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春亮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张春亮将其购买的欧曼牌豫HA5890车辆自愿申请登记在德众公司名下,由张春亮实际经营,张春亮系实际车主、经营人,鑫洋公司委托运输中心与承运单位德众公司、司机张春亮签订了涉案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德众公司并未签章,结合庭审中,鑫洋公司在得知货物未送到时电话联系张春亮等情形,可以认定,对鑫洋公司而言,涉案运输协议书的承运人一方为张春亮,德众公司不是涉案运输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协议书约定,张春亮应于2012年5月19日送至目的地,因张春亮出现交通事故未按期完成运输义务,至今未将货物返还给鑫洋公司,又因涉案高强度砼垫块系中铁项目上使用,具有使用上的特定性,逾期使用则不具有特有的使用价值,故张春亮应属违约,涉案货物是否毁损,张春亮均应对货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适用,本案系鑫洋公司依据运输协议书要求违约一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故该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张春亮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后,德众公司作为张春亮的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德众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三、驳回新乡市鑫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张春亮承担,退回鑫洋公司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新乡市鑫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仝 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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