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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皇甫宜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皇甫宜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9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向上诉人住所地的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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