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伟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礼春。 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国际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春、刘飞飞、金礼春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总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卫强与王秀春、金礼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刘飞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辉县市世纪清华A区01#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方为建总国际公司,建总国际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金礼春,金礼春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刘飞飞,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2013年11月6日,受害人杨志形受雇于刘飞飞到辉县市世纪清华A区01#楼做外墙保温工程,当天下午15时30分左右,受害人杨志形为了施工方便,在吊篮上与五层窗台之间违规搭建木板平台,自己站在木板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楼。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志形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急救,11月7日转至新乡市解放军三七一医院,11月17日又转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12月2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其共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163432.22元,其中金礼春支付152132.22元,垫付11300元。另查明:王秀春与受害人杨志形系夫妻关系;金礼春另支付王秀春其它损失4万元。受害人与王秀春的的两个子女向本院递交申请,不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建总国际公司系辉县市世纪清华A区01#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方,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金礼春,金礼春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刘飞飞,由刘飞飞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致王秀春之夫杨志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故被告建总国际公司、金礼春、刘飞飞应对王秀春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秀春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00元、误工费557元(8475.34元÷365天×24天)、护理费1909元(24091元÷365天×24天)、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元(8475.34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53251元,扣除金礼春已支付的40000元为213251元,应由建总国际公司、金礼春、刘飞飞连带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刘飞飞、金礼春、建总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王秀春各项损失213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王秀春负担300元,刘飞飞、金礼春、建总国际公司负担4600元。 建总国际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杨志形死亡后,其法定代表人除其妻子王秀春外,还有其他继承人即杨志形的父母及子女,未明确表示是否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2、根据王秀春陈述的事实,以及病历反映的情况,杨志形事故后并非死亡而是受伤。期间,杨志形转住多家医院,最后死于家中,因此,杨志形的死亡原因不明确,不排除医疗机构的过错。3、一审法院明显偏袒王秀春,遗漏杨志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对减轻赔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视而不见,显示公平。4、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王秀春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辉县市安监局)的报告,我不予认可。杨志形的死亡原因是施工事故,而非其他原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礼春辩称,同意建总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刘飞飞未出庭答辩。 双方当事人均没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王秀春到辉县市安监局反应本案施工事故。2014年1月2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事故联合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并形成调查事故报告。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杨志形擅自搭建操作平台,冒险施工,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建总国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安全漏洞,应对事故负管理责任。 本院认为,一、杨志形的父母已经去世,两个子女已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杨志形的妻子王秀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合法。因此,建总国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建总国际公司主张杨志形是在出院后死于家中,死因不明,不能排除死亡事实与医疗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追加医疗机构为被告。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杨志形系发生施工安全事故后医治无效死亡,建总国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志形死亡系医疗事故所致。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才信。 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由于本案中提供劳务者杨志形系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一方,因此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辉县市安监局的报告、杨志形因事故而死亡的事实以及杨志形家庭的实际情况,酌定王秀春一方承担20%的责任,对方承担80%的责任。王秀春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432.32元、误工费557元、护理费1909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55383.22元。损失的80%为284306.58元,由于金礼春已经支付152132.22元医疗费及其他损失40000元,因此剩余部分为92174.3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方应当赔偿的金额共计142174.36元。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本案中建总国际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金礼春,金礼春又发包给刘飞飞实际组织施工,因此建总国际公司、金礼春、刘飞飞应在142174.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刘飞飞、金礼春、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秀春各项损失14217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4900元,由王秀春负担900元,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金礼春、刘飞飞共同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王秀春负担1499元,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金礼春、刘飞飞共同负担3000元。 为便于结算,双方预交的一、二审受理费,除其应负担部分外,余额均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由双方径行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