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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金保、申家杰及原审被告李明国、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鹏。 委托代理人:岳彦。 委托代理人:郑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保,男。 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鹏。
委托代理人:岳彦。
委托代理人:郑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保,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家杰,男。
原审被告:李明国,男。
原审被告: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明豪。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国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金保、申家杰及原审被告李明国、延津县乡固生态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总国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道路工程款、变更项目款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且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建总国际公司认为双方对道路工程款的约定是按实量长度计算,每米1300元,而被申请人施工道路长度为400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建总国际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所有变动都应计算在内。关于原材料差价部分,根据2009年7月18日建总国际公司延津县乡固生态园项目部出具的新民路原材料差价报告,李明国、监理公司及乡固生态园公司均在报告上签章,建总国际公司应当支付。关于管网变更部分,乡固生态园公司、李明国代表建总国际公司及监理公司均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章确认,《延津县生态园工程审核情况明细表(一)》显示增加管网审定金额为107031.2元。因此,该工程产生的费用建总国际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关于道牙变更部分,建总国际公司未提供就该部分与刘金保协商工程价款的证据,原审以《延津县生态园工程审核情况明细表(一)》认定道牙变更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3165.7元并无不当。建总国际公司称原判决认定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及利息内容不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审认定刘金保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建总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刘长虹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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