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芳,女。 委托代理人焦顶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桂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1月朱桂芳到新乡市环宇电源厂工作,1997年1月新乡市环宇电源厂、新乡市第八化工厂等单位联合发起成立环宇公司,同年朱桂芳到环宇公司工作,双方签有2001年9月至2004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9月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集团)成立,环宇集团是母公司,环宇公司是其子公司。环宇公司的人事管理受环宇集团公司的统一安排。2000年环宇公司在东莞市成立东莞市拓普电器有限公司(环宇公司占该公司86.7%的股份),2002年朱桂芳被委派到东莞市工作,2007年7月又被召回环宇公司工作至今。2008年3月,朱桂芳生病住院,向环宇公司请假治病至2008年12月,得到李文漫董事长批准。朱桂芳于3月12日开始休假,环宇公司却于2008年9月停发朱桂芳工资5个月。2008年12月29日朱桂芳病假到期,到环宇公司处要求上班并安排工作岗位,但环宇公司不予理睬。为此,朱桂芳于2009年2月7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26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此案移至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环宇公司提出反诉。2009年12月11日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裁决,双方均不服此裁决,朱桂芳于2009年12月18日诉至原审,环宇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另查明:朱桂芳调取的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清单可以看出:410711000105单位编号是环宇公司,410711000227的单位编号是环宇集团。1992年11月至1995年6月为朱桂芳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是环宇公司,1995年7月至2001年6月为朱桂芳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是环宇集团,2001年7月2002年6月为朱桂芳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是环宇公司,2002年7月至2007年6月为朱桂芳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是环宇集团,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为朱桂芳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是环宇公司。环宇公司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未为朱桂芳缴纳失业保险;环宇公司未给朱桂芳参加医疗保险。环宇集团成立于2001年9月,李文漫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环宇集团时任董事长李文漫于2007年8月16日为朱桂芳签发取款80000元的取款条,该款用于朱桂芳享受中高层用于购房福利;2008年3月6日环宇集团时任董事长李文漫为朱桂芳书面承诺朱桂芳在病休期间工资按总经理职务的80%发放,并享受总经理级别的所有待遇,病休期间药费、治疗费、检查费等实报实销,病休后即2009年1月份开始还是以总经理职务上班,如公司或者集团不按排相应职务,除按国家法律、法规补偿再一次补偿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环宇电源厂、环宇公司、东莞市拓普电器有限公司、环宇集团虽是独立的法人,但各个公司的成立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根据环宇公司提交的环宇集团的员工手册,环宇公司是环宇集团的子公司,员工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受环宇集团指挥。根据双方2001年9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朱桂芳与环宇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环宇公司称2004年9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环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朱桂芳于1992年11月在新乡市环宇电源厂工作,1997年到环宇公司工作,2002年受环宇公司的委派去东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环宇公司是东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以及2007年7月被召回环宇公司处工作,环宇公司虽成立于1997年,但环宇公司为朱桂芳补缴1992年11月至1995年的养老保险可以看出,这些工作单位的变更都不是朱桂芳本人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庭审中环宇公司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朱桂芳工作单位的变更是朱桂芳本人原因,故朱桂芳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加之环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朱桂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朱桂芳应当享受12年的经济补偿金。因朱桂芳的月工资超过了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按三倍计算即1233元×3=3699元/月,朱桂芳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4388元。环宇公司应当为朱桂芳缴纳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医疗保险,补缴2009年1至2月的养老保险。朱桂芳要求按照其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因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基数系社保部门核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环宇公司的人事安排均服从于环宇集团,依据民法通则相关法律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2008年3月,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文漫,李文漫为了环宇的发展对朱桂芳的病假工资、请假手续、批准报销朱桂芳看病费用,属于职务行为,环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环宇公司应支付朱桂芳病休期间的工资及补偿金。对于环宇公司诉称要求朱桂芳返还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因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朱桂芳要求环宇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0元及住房补贴80000元的请求,因该款系李文漫任环宇集团时任董事长和法人代表时做出的决定,应系职务行为,故朱桂芳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朱桂芳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判决:一、解除朱桂芳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环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桂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388元;三、环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桂芳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工资57600元及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四、环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桂芳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0元;五、环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桂芳医疗费等11955.16元;六、环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朱桂芳档案转至失业中心,并为朱桂芳办理失业手续;七、环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朱桂芳支付住房补偿款80000元及补偿款200000元;八、驳回朱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环宇公司负担。 环宇公司上诉称:朱桂芳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朱桂芳系自动离职,环宇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环宇公司未拖欠朱桂芳工资,多给其发放的工资51042元应予返还;朱桂芳系自动离职,即其主动与环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朱桂芳的医疗费、住房补偿款及补偿款、办理失业手续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桂芳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朱桂芳返还环宇公司已支付其2008年3月-2008年8月间的工资51042元。 朱桂芳辩称: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朱桂芳因与环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09年2月7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申诉请求为:1、解除与环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6800元;2、环宇公司给付2003年9月至12月、2009年1、2月工资57660元;环宇公司给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与朱桂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0元;3、环宇公司给付无故克扣的14400元;5、为朱桂芳补缴养老保险金466752元;6、为朱桂芳补缴2000年1月-2009年2月医疗保险金86400元;7、环宇公司给付住房补贴、福利待遇共计13万元;8、支付医疗费11955.16元;9、支付违约金20万元;10、为朱桂芳转档到失业中心并办理失业手续;11、退还奖金108657元。后因环宇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26日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牧劳仲字(2009)6号仲裁裁决书:一、解除朱桂芳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环宇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桂芳一个月工资12000元;三、环宇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桂芳2008年9月至12月病假工资38400元;四、环宇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朱桂芳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缴纳2000年1月-2009年2月社会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数据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朱桂芳承担);五、环宇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桂芳医疗费8720.11元(11955.16元-636元-113元-700元=10506.16元×83%)、旅差费636元;六、环宇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朱桂芳的档案移送到新乡市牧野区失业管理中心并办理失业手续;七、驳回朱桂芳对环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环宇公司对朱桂芳的反诉请求。(二)、朱桂芳与环宇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先后诉至原审。(三)、朱桂芳的原审请求为:1、解除与环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6300元;2、环宇公司给付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工资57600元及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3、环宇公司给付2008年2月—2009年2月未与朱桂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0元;4、环宇公司支付朱桂芳不安排职务违约金20万元;5、环宇公司支付朱桂芳医疗费11955.16元;6、环宇公司补缴朱桂芳养老保险金466752元;7、环宇公司补缴朱桂芳2000年元月至2009年2月医疗保险金86400元;8、环宇公司支付朱桂芳住房补贴、福利待遇共计13万元;9、环宇公司将朱桂芳档案转到失业中心并办理失业手续;10、环宇公司退还奖金108657元。(四)、朱桂芳在原审提交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理由”为:用于购房(享受中高层奖励的福利待遇)。其中:该借款条上“借款条”中的“借”字改为“取”字且画了个圆圈,该圆圈内签有“李文漫”的签名;“归还日期”一栏填写为:“不归还”。该借款条上“借款人签章处”有朱桂芳的签字,“审批人”处签有“李文漫”名字。(五)、李文漫在原审于2013年1月17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朱桂芳在原审提交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条上除朱桂芳的签字外,其他文字均是李文漫本人所写,圆圈也是李文漫本人画的。李文漫在该笔录中并称:以前环宇集团奖励中层的,是一人一部摩托车,后来改成奖励中层一线干部用于购房补助名义8万元到10万元不等,朱桂芳奖励为8万元,当时公司管理不规范,我是董事长,我有这个决定权。……当被问及“你承诺的20万(注:系指李文漫于2008年3月6日在写给朱桂芳的信中的书面承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环宇集团?”时,李文漫答:“是环宇集团给的,不是我个人给的”。当被问及“这20万元不是小数目,需不需要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时,李文漫答:“不需要,在哪个时候,环宇集团管理体制不是很规范,在我集团这不是大数目,我个人就可以决定”。(六)、2008年3月时,环宇集团及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文漫。(七)、朱桂芳与环宇公司于2001年9月1日签订有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八)、朱桂芳于2006年12月30日被环宇集团任命为集团废旧回收公司总经理兼任集团管理部部长;朱桂芳于2007年8月28日被环宇集团任命为集团锂电产业总经理。2007年9月26日经环宇集团董事局研究决定将朱桂芳的月工资由7000元调整为12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朱桂芳与环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乡市环宇电源厂、环宇公司、东莞市拓普电器有限公司、环宇集团虽各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上述各企业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根据环宇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环宇集团的员工手册,环宇公司是环宇集团的子公司,该公司员工的安排及管理受环宇集团的支配。朱桂芳于1992年11月在新乡市环宇电源厂工作,1997年到环宇公司工作,2002年受环宇公司的委派去东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环宇公司是东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2007年7月被召回环宇公司工作,环宇公司虽成立于1997年,但环宇公司为朱桂芳补缴1992年11月至1995年的养老保险可以看出,这些工作单位的变更都不是朱桂芳本人的原因。根据朱桂芳与环宇公司签订的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的劳动合同,朱桂芳与环宇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但环宇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朱桂芳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且环宇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朱桂芳工作单位的变更是朱桂芳本人的原因所致,故环宇公司主张朱桂芳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朱桂芳提出因其病假到期到环宇公司上班并安排工作岗位未果、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要求与环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令环宇公司支付朱桂芳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132000元,又判令环宇公司将朱桂芳档案转移至失业中心并办理失业手续,并对环宇公司要求朱桂芳返还其已支付的2008年3至8月工资51042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均并无不妥。 关于朱桂芳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朱桂芳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加之环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朱桂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朱桂芳应当享受12年的经济补偿金。因朱桂芳的月工资超过了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按三倍计算即1233元×3=3699元/月,故朱桂芳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4388元。 关于朱桂芳主张环宇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费及差旅费等11955.16元、支付朱桂芳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共五个月工资57600元、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住房补偿款80000元及补偿款200000元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环宇公司的人事安排均服从于环宇集团,2008年3月,环宇集团及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文漫,朱桂芳在原审提交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条、李文漫于2008年3月6日在写给朱桂芳信中的书面承诺以及李文漫在原审于2013年1月17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等证据,原审综合认定李文漫为了环宇的发展对朱桂芳的病假工资、请假手续、批准报销朱桂芳看病费用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环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令环宇公司支付朱桂芳医疗费及差旅费等11955.16元、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共五个月工资57600元、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住房补偿款80000元及补偿款2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