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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因与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争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革军,男,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争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革军,男,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道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判令星光公司偿还金道公司货款179183.41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原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星光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星光公司、金道公司均系生产经营汽车配件的企业,双方自2006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多次签订合同,由金道公司向星光公司供货,但金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星光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截止2012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对账余额调节表》,确认星光公司欠金道公司货款339183.41元,对账之后,星光公司分三次支付金道公司货款16万元,星光公司现下欠金道公司货款179183.41元未付。
星光公司主张接收到金道公司价值(含税)55275元的货物,在销给山东省诸城市义和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厂后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索赔款80645元、往返费20400元等损失141965元,加上货物原值损失共计197240元,但没有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星光公司购买金道公司的汽车配件,双方对账后,星光公司偿还了16万元,现下欠星光公司179183.41元属实,应予认定,星光公司应当偿还。星光公司要求在本诉讼中冲抵损失197240元属于反诉内容,但星光公司没有依法提起反诉,该院对此不予裁决,星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星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金道公司货款179183.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星光公司负担。
星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金道公司负有缴纳1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义务,该保证金在供方停止供货一年时,退还50%,两年内将保证金结清,金道公司的保证金不仅不符合退还的时间条件,且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并被第三方索赔,因此,该保证金100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审判决依据的对账余额调节表上数额并非双方最终的对账数额,依据该调节表认定欠货款数额依据不足。金道公司已经提交了第三方索赔数额,原审法院应将因质量问题产生第三方索赔数额应从货款中扣除,而不是让金道公司另行起诉。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道公司辩称:虽然双方在2009年7月1日与2012年1月1日的合同中约定有保证金条款,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但自2009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金道公司并未缴纳保证金,星光公司始终没有要求金道公司缴纳保证金,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后,星光公司不但接受了金道公司的供货,且直至2012年12月31日,星光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双方在出具对账余额调节表时,星光公司仍未提起质量保证金,双方的履行行为实际已变更了质量保证金条款的约定,原审判决未扣除保证金并无不当。对账余额调节表是双方结合账目进行结算的结果,且该表也有对具体事宜包括质量索赔等的处理。金道公司正是基于该债权凭证向星光公司主张权利。结算后,金道公司未再供货。产品的质量问题已在结算时解决。星光公司所主张的金道公司的产品在第三方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及损失,星光公司所主张的产品非金道公司产品,星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星光公司就此问题已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要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星光公司与金道公司于2009年7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两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等,但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缴纳质量保证金、付款等,自履行合同至今,双方均未对各自的履行行为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双方的发货、接货、付款等实际履行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以行为方式达成了新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对原合同的质量保证金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另外双方在2012年10月31日的对账余额调节表中显示金道实业应收账款余额430126.68元,通过质量索赔、发票多计等项目调整后余额339183.41元,星光公司应付账款339183.41元,对账余额调节表中并未显示质量保证金从应付款中扣除等内容,在对账结算后双方并未继续供货,故原审法院依据对账余额调节表确认星光公司欠款数额且未扣除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关于星光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金道公司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抗辩的内容没有超越原告诉讼请求所涉的争议范围,抗辩的目的在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原告请求权的的一种防御方法,而反诉是一种独立的诉,当然可以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星光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冲抵损失197240元,其目的不仅仅是对出卖人金道公司支付价款请求权的一种防御,而是在金道公司请求权范围之外主张积极的权利,实际上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星光公司的主张属于反诉需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星光公司主张的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上诉人河南星光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仝 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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