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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玉、孔海华、孙习兴、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付玉玲、卢改霞生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习兴,男。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海华,男。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习兴,男。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海华,男。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泉,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秋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郭志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郭志华,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获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陈双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改霞,女。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保玉、孔海华、孙习兴、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付玉玲、卢改霞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小全系张鹏之父,关秋英系张鹏之母,郭志华系张鹏之妻,张某某系张鹏之女,张某甲系张鹏之子。2013年11月22日,孔海华与张鹏、贾文海等人从河南省淇县一工地上将国顺公司的塔吊拆件后,运到卢改霞负责的获嘉县照镜镇东郡温泉花园工地上安装。此前,孔海华与卢改霞双方已联系并商定了塔吊租赁事宜。孔海华在其自身无塔吊安装资质、也无塔吊安装的相关手续和卢改霞未在场的情况下,安排张鹏与贾文海,并联系王保玉、孙习兴的汽吊配合安装塔吊。当晚九时许,张鹏在安装过程中从塔吊上掉下,造成张鹏死亡。故张小全等五人要求孔海华、王保玉、付玉玲、孙习兴、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卢改霞共同赔偿张小全等五人的损失248114.04元、精神慰抚金3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运尸费20000元。庭审中,张小全等五人明确请求,要求孔海华等六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张某甲、张某某的抚养费90043.68元、精神抚慰金19584.50元。
另查: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年。
原审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张鹏等人跟随孔海华到工地从事塔吊安装工作,并为孔海华提供劳务,在安装过程中,因孔海华不具有塔吊安装资质和塔吊安装相关手续,而擅自从事并安排施工人员高空作业,造成张鹏死亡的后果,根据其过错程度,孔海华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保玉、孙习兴在明知孔海华没有安装资质,而配合其塔吊安装,也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将塔吊交付给没有安装资质的孔海华,也未向孔海华提供相应的塔吊安装手续,也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卢改霞作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也明知孔海华没有安装资质,而让孔海华联系并租赁其塔吊,存在工作选任上的错误,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鹏因事故造成死亡,以上孔海华六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张小全等五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生活消费支出等标准以及被抚养人的年龄情况计算,张小全等五人请求孔海华六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被抚养人张某某的抚养费42207.98元(5627.73元/年×15年÷2人)、张某甲的抚养费47835.71元(5627.73元/年×17年÷2人),故张小全等五人请求赔偿依据、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张鹏在塔吊安装过程中,高空作业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操作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因此,张小全等五人应当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损失为222823.58元(169506.8元+18979元+90043.68元=278529.48元×80%)。关于张小全等五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张鹏本身存在过错,应以赔偿10000元为宜,故张小全等五人应当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232823.58元。孔海华按其过错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162976.50元(232823.58元×70%);王保玉和孙习兴(二人共同)与国顺公司、卢改霞各赔偿原告损失23282.36元(232823.58元×10%)。付玉玲与本案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孔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162976.50元;二、王保玉、孙习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23282.36元;三、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23282.36元;四、卢改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23282.36元;五、驳回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孔海华负担4039元;王保玉、孙习兴(二人共同)和国顺公司、卢改霞各负担5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保玉、孙习兴上诉称:王保玉、孙习兴对张鹏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也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孔海华上诉称:1、孔海华是卢改霞的雇佣人员,应当由卢改霞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当追加卢改霞所在单位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和发包方参加诉讼。
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1、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当追加卢改霞所在单位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和发包方参加诉讼。
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改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玉玲辩称:同意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郡温泉花园由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公司开发,卢改霞为五号、十号楼的分包人。卢改霞联系并租赁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并由孔海华等人将塔吊从祁县运送到卢改霞的工地。经孔海华联系,受害人张鹏来到卢改霞工地安装塔吊。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改霞联系并租赁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并由孔海华、张鹏等三人安装塔吊,卢改霞为实际接受劳务方。卢改霞称将塔吊安装承包给了孔海华,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孔海华、张鹏等三人与卢改霞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卢改霞应对张鹏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卢改霞未尽到其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鹏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王保玉、孙习兴的汽吊在配合孔海华、张鹏等人安装塔吊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配合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孔海华明知张鹏无特种设备安装资质,却联系张鹏安装塔吊,主观上存在过错。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特种设备出租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即将塔吊交付他人,对塔吊的租赁使用未尽到相应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卢改霞承担50%赔偿责任,王保玉、孙习兴承担10%赔偿责任,孔海华承担10%赔偿责任,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张鹏自身承担20%责任。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公司明知卢改霞没有建筑资质,却将五号、十号楼分包给卢改霞,故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公司应与卢改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小全等五赔偿权利人放弃追加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张小全等五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3.68元,以上共计278529.48元。张小全等五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卢改霞承担5500元,王保玉、孙习兴共同承担承担1500元,孔海华承担1500元,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卢改霞应当赔偿张小全等五赔偿权利人的费用为144764.74元(278529.48元×50%+5500元),王保玉、孙习兴应当共同赔偿张小全等五赔偿权利人的费用为29352.95元(278529.48元×10%+1500元),孔海华应当赔偿张小全等五赔偿权利人的费用为29352.95元(278529.48元×10%+1500元),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张小全等五赔偿权利人的费用为29352.95元(278529.48元×10%+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卢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各项损失144764.74元;
三、王保玉、孙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各项损失29352.95元;
四、孔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各项损失29352.95元;
五、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各项损失29352.95元;
六、驳回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负担1500元,卢改霞负担2350元,王保玉、孙习兴共同负担640元,孔海华负担640元,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张小全、关秋英、郭志华、张某某、张某甲负担1211元,卢改霞负担1923元,王保玉、孙习兴共同负担524元,孔海华负担524元,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4元。
为简便手续,王保玉、孙习兴、孔海华、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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