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会清与周光明、原告被告关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瑞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清,男。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明,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鹏,男。 原审被告关心,男。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清,男。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明,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鹏,男。
原审被告关心,男。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
负责人崔振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腾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瑞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保健路6号恒升世家C座1002号。
法定代表人秦旭东,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王会清与被上诉人周光明、原告被告关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新乡市瑞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派电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7日8时10分,在新乡市胜利路116厂家属院内,关心驾驶的豫GJ285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周光明发生碰撞造成周光明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光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周光明受伤当日即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0096.44元,交通费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花费650元,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周光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光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周光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周光明的支出鉴定费840元(含检查费140元)。另查明:一,王会清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王会清称自己的车是出借给关心使用;关心称借王会清的车是瑞派电子公司的老板让自己借的,在公司工作时使用。瑞派电子公司否认关心是自己公司的员工,否认自己公司借用王会清的汽车。上述三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公安交警部门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王会清的机动车由关心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关心使用王会清的机动车系借用关系,双方的陈述矛盾,且瑞派电子公司否认自己借用王会清的汽车;王会清、关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来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瑞派电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光明损失数额原审确认如下:医疗费40096.44元。关于护理费,周光明主张的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周光明住院19天的事实,确定护理费为1395.74元(1102元/月×2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为1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为190元,交通费为81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周光明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442元(20442元/年×20×5年)。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周光明伤残九级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周光明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周光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5.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交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04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1297.74元。二,关心、王会清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周光明医疗费300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1316.44元。关心、王会清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周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0元,由关心、王会清承担。
王会清上诉称:王会清因为私人关系将车辆借给关心使用,出借时关心有驾驶资格,并且车辆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王会清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在原审法庭调查时,关心认可车辆借用的实际情况,现实生活中关心并没有出具借车手续,但实际情况确实是关心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会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王会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应改判王会清不承担赔偿责任。
周光明、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
关心、瑞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关心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王会清、瑞派公司和关心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王会清,驾驶人为关心,王会清认为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用关系,关心认为是其所在单位瑞派电子公司与王会清之间的借用关系,瑞派公司即不认可关心系自己公司职工也不认可是公司的借用行为,从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得知王会清是事故车辆的出借方,关心是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关心辩称事故车辆是其所在单位瑞派电子公司借用王会清的并由其在工作期间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关心与王会清之间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用关系。
对于王会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王会清虽将车辆借给关心使用,但事发时关心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王会清亦不存在上述违法情形,且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关心不按规定倒车所致,和王会清的出借行为没有关系,故不应认定王会清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王会清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关心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周光明医疗费300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1316.44元。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均由关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万发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