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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坡与郭保新、原审被告刘建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坡(又名王小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三林(又名郭山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坡(又名王小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三林(又名郭山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文锋,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建阁(又名刘建格),男,汉族。
上诉人王东坡因与被上诉人郭保新、原审被告刘建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郭保新于2014年8月6日起诉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王东坡、原审被告刘建格支付其工资共计2462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东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山林,被上诉人郭保新及其代理人边文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建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郭保新经人介绍受雇于王东坡到其在原阳大米市场附近承包工程的工地干外墙粉刷活,约定报酬是9元/㎡。刘建格是王东坡此工程的工地负责人。2014年4月份工程结束。王东坡支付了30200元的报酬款,经结算下余款24625元王东坡于2014年4月20日在工地为郭保新出具了欠条,内容:“欠条2014年4月20日今欠到工人工资郭保新款¥24625.155金额(大写)贰万肆千陆百贰十伍元零角零分欠款单位王小东刘建格地址大米市场地产410727198409164432经手人郭保新西边工地外粉6月10号付清”。该欠条上的“刘建格”为王东坡东书写,王东坡又名王小东。此后郭保新多次催要,王东坡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郭保新与王东坡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王东坡欠郭保新工资24625元,事实清楚,有欠据证明,王东坡应当支付。王东坡主张欠条是被逼所写,郭保新的粉刷活质量有问题,工程一直未验收,上面扣了其20000元,工程款没有发放,郭保新的款不是工资,是郭保新的利润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郭保新主张刘建格应连带支付其工资,因刘建格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非王东坡的合伙人,欠条上的名字也不是刘建格本人书写,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东坡支付郭保新工资款2462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郭保新对刘建格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王东坡负担。
上诉人王东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开庭当天王东坡在外地,法院的工作人员通知其去调解,遂没有时间提供证据,所以一审判决对王东坡不利。二、郭保新提交的欠条是王东坡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三、王东坡已经支付了郭保新的工程款30200元,由于郭保新粉刷活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项目部扣除了王东坡的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超过30000元,所以余款24625元不应支付给郭保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为扣除由于郭保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数额,仅应支付郭保新4000元尾款。
被上诉人郭保新答辩称:王东坡是在具有行为能力下及神智清醒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存在胁迫。郭保新和王东坡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工程的协议,更不存在质量问题,王东坡应当支付郭保新工程尾款2462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王东坡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过程中,王东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金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是王东坡从刘金池处承包的,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后由王东坡和刘金池出资返工花费了20000元。2、粉刷合同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刘金池是从原阳金奥米业住宅楼项目部承接的工程,王东坡是从刘金池处再此承包的住宅粉刷工程。
经庭审质证,郭保新对王东坡提交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刘金池的主体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才导致瓷砖没办法粘,粉刷工程因此需要做两遍,并且是郭保新先返工,王东坡才为其出具了欠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郭保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王东坡提交的证据1即刘金池的证言,由于郭保新不予认可,且证人刘金池并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此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保新为上诉人王东坡承接原阳金奥米业住宅楼工地粉刷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4月20日,王东坡为郭保新出具欠条,认可欠郭保新工人工资24625元。对于欠郭保新的劳动报酬,王东坡应当予以支付。王东坡上诉主张郭保新粉刷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返工并造成了20000元的返工损失,但仅提交的证言加以证明,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郭保新粉刷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王东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王东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卫华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仝 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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