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在炳。 上诉人王小界因与被上诉人王在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小界、王在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17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于2013年9月28日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卫生院诊治后,同日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病历中显示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院外门诊治疗”。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25.1元。2013年12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作出新大公(治)行罚决字(2013)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小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伤前在新乡市阳光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2013年6月、7月、8月的平均工资为1676.67元(四舍五入,精确至分,下同),工资表未显示出勤天数。护理人员郝振娟在新乡市升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其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均为3163元,8月份的工资为3363元,三个月的工资表均显示郝振娟出勤26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界致伤原告王在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在炳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5525.1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日,共计28日。因原告的工资表未显示出勤天数,故应按每月30天计算其日工资。根据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1676.6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64.92元(1676.67÷30×28=1564.92);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应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根据护理人员郝振娟的工资表,其8月份的工资增加了工种补贴200元,该补贴并非经常性工资项,故应按月工资3163元及其月出勤天数26天,计算其日工资。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581.5元(3163÷26×13=1581.5);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每日15元,共计195元;五、交通费150元;六、鉴定费26元。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042.52元,被告王小界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小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在炳各项损失共计9042.52元;二、驳回原告王在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被告王小界负担50元,原告王在炳负担32元。 王小界上诉称,1、王在炳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王小界的责任。2、王在炳所主张的损失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综上,应当减轻王小界的责任,王在炳要求的赔偿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王在炳辩称,我方没有过错,要求赔偿的损失都有票据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小界致伤王在炳,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侵权行为的发生系邻里纠纷所致,邻里纠纷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王小界不应因此致伤王在炳。王小界主张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对方有过错,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损害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王小界主张赔偿费用过高且有些属不必要费用,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才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小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小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