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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庆家与郭文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庆家,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女,系潘庆家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耿凯,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胜,男。 委托代理人郭生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庆家,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女,系潘庆家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耿凯,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胜,男。
委托代理人郭生臣,男,系郭文胜之父亲。
上诉人潘庆家因与被上诉人郭文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0日20时许,潘庆家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用匕首将郭文胜的左胳膊捅伤。经鉴定,郭文胜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新凤一公(治)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潘庆家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郭文胜伤后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26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1年2月14日至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诊治2天,于2011年4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郭文胜共花费医疗费11338.17元、病历复印费30元、鉴定费400元。郭文胜伤前在新乡市泰格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庆家持刀将郭文胜捅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文胜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338.17元;2、误工费。根据郭文胜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审法院酌定郭文胜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共计78日。根据郭文胜伤前的月工资1500元计算郭文胜的误工费为1500÷30×78=3900元;3、护理费。根据郭文胜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审法院酌定郭文胜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共计48日。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13224元/年计算为13224÷365×48=1739.04元(四舍五入精确至分);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每日10元,共计180元;5、交通费250元;6、病历复印费30元;7、鉴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837.21元,潘庆家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潘庆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郭文胜各项损失共计17837.21元;2、驳回郭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潘庆家负担246元,郭文胜负担4元。
潘庆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郭文胜多次伙同他人殴打潘庆家,2009年12月10日郭文胜再次伙同他人殴打潘庆家,潘庆家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过失才伤害郭文胜的。郭文胜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潘庆家的民事责任;郭文胜起诉2009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26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郭文胜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以外的医院治疗费用不应支持,郭文胜即使需要继续治疗也应继续在该医院治疗或者由医院提供转院治疗的证明,而不是直接在其他医院治疗发生额外费用,郭文胜转院治疗不是必须的,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为虚假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一审采信郭文胜提供的新乡市泰格工具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2009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是错误的,据潘庆家查证得知,新乡市泰格工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才成立,其不可能在2009年就雇佣郭文胜,郭文胜提供的证据明显是伪证,应予以排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文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文胜被潘庆家殴打致伤,由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及其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文胜不存在过错;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9月14日下达,2011年12月20日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关于病情是继续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郭文胜并未提供假证,现提供郭文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
二审经审理查明:新乡市泰格工具有限公司成立于郭文胜受伤之后。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潘庆家用匕首将郭文胜的左胳膊捅伤,郭文胜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对潘庆家予以行政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潘庆家应当予以赔偿。潘庆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文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要求减轻自身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由潘庆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潘庆家上诉称2009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26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因潘庆家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依法不予审查。关于郭文胜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以外医院治疗费用应否支持问题。新乡市中心医院对郭文胜伤情出院诊断为左前臂刀刺伤,出院医嘱上注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而郭文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住院诊断为左尺神经陈旧性损伤、左前臂肌腱外伤后粘连,与其伤情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其在该医院的治疗为合理费用,潘庆家应当予以赔偿,潘庆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文胜的误工费,郭文胜一审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上盖章单位新乡市泰格工具有限公司成立于郭文胜受伤之后,二审期间郭文胜虽然提供了新乡市泰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是无法证明郭文胜误工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郭文胜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78天为1836.32元。郭文胜的损失为医疗费11338.17元、误工费1836.32元、护理费17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50元、病历复印费30元、鉴定费400元总计15773.53元,潘庆家应当赔偿郭文胜各项损失共计15773.53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庆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郭文胜各项损失共计15773.5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潘庆家负担218元,郭文胜负担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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