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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庆诉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73号 原告王喜庆,男,汉族, 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郝振东,男,汉族, 被告郝秀文,男,汉族, 原告王喜庆因与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73号
原告王喜庆,男,汉族,
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郝振东,男,汉族,
被告郝秀文,男,汉族,
原告王喜庆因与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庆委托代理人韩建军,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常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庆诉称:王喜庆与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达成两份借款协议,该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王喜庆为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共计10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的,以应还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公司股东郝振东、郝秀文为该两笔借款的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两笔借款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以位于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四海路与北一路交叉口西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延国用(2014)第0015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王喜庆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该两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转账到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王喜庆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期限届满以后,王喜庆多次要求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但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一直推诿不予返还。王喜庆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以1000万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答辩称:王喜庆所诉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喜庆与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借款的数额不是王喜庆起诉状中所称的数额。2.王喜庆要求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认为王喜庆与案件外李军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请法庭查明。
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本案王喜庆所诉借款违约金、诉讼费用是否应当由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偿还。
原告王喜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两份,证明王喜庆向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分别借款500万元,共1000万元;2、单位法人和单位股东承诺书各两份;证明郝振东和郝秀文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委托支付函两份,证明本案借款按照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的要求打到其指定账户;4、电子回单4份,证明王喜庆按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要求将本金1000万元打到李军账户,证明王喜庆履行了借款义务。5、土地证一份,证明当时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向王喜庆借款时,将其土地证抵押给王喜庆。以上证据均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成立,王喜庆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对于上述王喜庆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合同、借据、单位法人承诺书、单位股东承诺书、委托支付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文书系王喜庆在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已经签章的空白文书上自行书写而成。
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没有提供证据。
基于上述王喜庆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虽对借款合同、借据、单位法人承诺书、单位股东承诺书、委托支付函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认可上述证据中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的印章和郝振东、郝秀文的签名的真实性。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认为上述文书系王喜庆在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在已经签章的空白文书上自行书写而成,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喜庆的举证依法应予以确认。庭审当天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认为王喜庆串通李军伪造证据,申请法院调取李军农业银行银行账号为6228461360004649316账户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交易明细,因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允许。
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0日王喜庆与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王喜庆为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共计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的,以应还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于同日向王喜庆出具两份借据,共计1000万元。同日,郝振东、郝秀文给王喜庆出具单位法人承诺书和单位股东承诺书,愿意对该两笔借款共计1000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将其土地证交予王喜庆。同日,王喜庆按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函向李军账户分四次打款共计1000万元。期限届满后,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4月30日王喜庆与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借款1000万元。同日,王喜庆将1000万元打入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委托支付人李军的账户,该两份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王喜庆已经履行借款义务,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称李军与王喜庆串通伪造证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郝振东、郝秀文给王喜庆出具单位法人承诺书和单位股东承诺书,愿意对该100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郝振东、郝秀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的,以应还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该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法院予以调节,三被告应对王喜庆出借的1000万元借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虽将其土地证交予王喜庆,但未依法办理登记,王喜庆的抵押权未设立,对该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于十日内支付王喜庆借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29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王喜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800元,由河南一饮相思酒有限公司、郝振东、郝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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