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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诉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修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修善,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修善,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起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封丘县信用社)、范修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封丘县信用社与范修善、矿山起重机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范修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利率为10.17‰。矿山起重机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的同日,封丘县信用社将约定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范修善,截至封丘县信用社起诉之日,范修善仍结欠本金3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1390.4元,结欠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因范修善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矿山起重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010年7月23日,封丘县信用社与范修善、矿山起重机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范修善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17‰,借款期间为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封丘县信用社依约向范修善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范修善付息到2011年5月29日。依据封丘县信用社出示的证据表明,在封丘县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之后,范修善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矿山起重机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封丘县信用社要求范修善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1390.40元,偿还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矿山起重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矿山起重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范修善追偿。对于范修善辩称没有得到一分钱贷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原审认为,涉案合同为双方自愿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范修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矿山起重机公司称当时签的是空白贷款合同,并没有为他人担保过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抗辩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范修善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9月19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范修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期内利息11390.4元。三、河南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范修善及河南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矿山起重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一审庭审的情况看,形成本案诉讼的原因是作为陈桥封丘县信用社主任的赵晓娟一手操作,在一审庭审时,作为和赵晓娟最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谷善峰出庭作证,谷善峰证明了其利用范修善的身份贷款,贷款范修善一分未见,赵晓娟的笔录也间接证明了这一点。矿山起重机公司在被起诉时才知道为他人提供担保,从范修善的陈述可看出其根本不知道贷款的事情。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不可能为不认识的人去担保,因此,担保合同明显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是无效的。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封丘县信用社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封丘县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范修善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4日,封丘县信用社与范修善、矿山起重机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封丘县信用社依约向范修善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合同到期后,范修善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封丘县信用社要求范修善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要求矿山起重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矿山起重机公司称当时只签了空白贷款合同,并没有为其他人担保过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谷善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矿山起重机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章是真实有效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借款由谁使用了,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矿山起重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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