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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刘国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相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国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相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国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2月11日,刘国福以盛华公司为被告,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旺公司)为第三人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盛华公司返还刘国福合同款183960元,逾期违约金3725.57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24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上暂共计187685.57元;2.判令盛华公司将鑫旺公司支付给刘国福的剩余合同款项转给刘国福;3.本案诉讼费由盛华公司承担。2014年5月26日,刘国福自愿撤回对鑫旺公司的起诉,2014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刘国福撤回对鑫旺公司的起诉。2014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盛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国福向上诉人盛华公司主张返还货款,但其所提交的刘国福与盛华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上并未加盖盛华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亦未对产品购销合同“供方签字”一栏内签名的“付玲”的身份进一步核实。刘国福所提交的2013年7月12日任明生向付海波转账115800元转账凭条,因盛华公司否认其曾收到刘国福交付的货款,而该115800元货款是否由刘国福实际支付,付海波与盛华公司之间系何关系,付海波是否有权代为收取货款,原审法院亦未查明。综合上述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刘国福与盛华公司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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