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行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行林及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行林于2014年4月25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刘行林与路达公司2013年6月3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路达公司支付刘行林钢材款2633583元及违约金;3.路达公司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所欠钢材每吨8元支付合同约定的加价款直至还清之日止;4.国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路达公司与国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路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刘行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路达公司长垣浦城公馆二期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利、张雷震、王广阔在合同上签字,国安公司长垣浦城公馆二期项目部在合同担保方处盖章。合同约定:……二、乙方因工程需要,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购钢材总需货量约4000吨。……四、交易方式: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指定王广阔、张雷震作为乙方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甲方订货,有权签收甲方的供货单,乙方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同。…六、钢材的价格:随当日市场价格每吨加价100元。七、交货(提货)地点、方式:每吨钢材的交货地点为润辰钢材市场,由甲方代办托运至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运费每吨45元由乙方支付。…十、付款方式:1、甲方为乙方所垫钢材三百吨,每批钢材以三百吨或一个月《以先到为准》注:自供货之日起乙方应每吨每天加价3元支付给甲方,货物送到工地后乙方应在三日内结清此批钢材款。若延期,自供货之日起每吨每天加价8元支付给甲方。…十一、违约责任:…3、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开始按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待乙方结清相应货款后,合同继续履行;若乙方逾期未付,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且终止合同之日到十日内,予以结清所有款项。若逾期,则乙方应按所欠总款项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另注明:自甲方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收取利息“3元”超过一个月后加收利息每吨每天3元,超过二个月以后每吨每天加收利息8元。合同签订后,刘行林截止2013年10月13日共计向路达公司供钢材总价值4933583元,路达公司代表王广阔、张雷震签字出具了欠条。路达公司截止2013年10月9日共支付刘行林钢材款和利息33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11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6月12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6月13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8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9月4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10月4日付款180000元,2013年10月9日付款170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钢材款合同利息5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预付钢材款合同利息500000元,刘行林对上述付款出具了收据,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利均在收据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刘行林与路达公司长垣浦城公馆二期项目部、国安公司长垣浦城公馆二期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合同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履行,但是路达公司和国安公司的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路达公司和国安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终止合同问题。因路达公司拖欠钢材款未付,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刘行林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故原审法院对于刘行林要求解除2013年6月3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未付钢材款数额问题。刘行林按照约定向路达公司供应钢材,路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但路达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支付钢材款合同利息5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预付钢材款合同利息500000元,虽然在收据上注明系利息,但是在货款本金未付清的情况下,应当将该款首先认定为支付的钢材款为宜,未付钢材款为4933583元-3300000元=1633583元。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刘行林要求路达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四)关于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路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刘行林钢材款,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刘行林要求路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是2014年6月12日路达公司王清利在与刘行林调解时说明未支付钢材款是因工地欠款,长垣县委县政府正在解决,由此可以看出路达公司并非恶意违约。而且,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合同中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虽然路达公司与国安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以未付钢材款总额的30%计算为宜,即1633583元×30%=490074.9元。(五)关于合同加价款问题。因在合同中另注明:“自甲方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收取利息“3元”超过一个月后加收利息每吨每天3元,超过二个月以后每吨每天加收利息8元”,合同中约定“自供货之日起乙方应每吨每天加价3元支付给甲方,货物送到工地后乙方应在三日内结清此批钢材款。若延期,自供货之日起每吨每天加价8元支付给甲方”,相互对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实际就是利息,刘行林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主张加价款(即利息)显然也与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制度系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宗旨相悖,故对于刘行林要求路达公司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所欠钢材每吨8元支付合同约定的加价款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担保人责任和实际支出费用问题。因国安公司长垣浦城公馆二期项目部在合同担保方处盖章,已经确定了国安公司在刘行林与路达公司钢材买卖合同中担保方的地位,故原审法院对于刘行林要求国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刘行林并未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的票据,对于刘行林要求二被告承担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刘行林与路达公司2013年6月3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二、路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行林钢材款1633583元及违约金490074.9元,国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行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8元,由河路达公司、国安公司承担。 上诉人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所主张欠款不是我公司所欠,系王清利个人欠款,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曾主持刘行林与王清利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不当。二、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长垣蒲城公馆二期项目部不能代表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盖章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并无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四、一审法院判令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国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行林答辩称:一、路达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王清利系路达公司长垣蒲城公馆二期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签字收货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路达公司承担。三、长垣蒲城公馆二期项目系路达公司承建,后转由国安公司承建,诉讼前后,刘行林亦曾多次找国安公司负责人协商解决此事。四、违约金按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五、国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刘行林于2013年6月3日同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长垣蒲城公馆二期项目部所签订,案外人王清利、张雷震、王广阔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垣蒲城公馆二期项目部在买卖合同担保人处亦加盖了其项目部专用章,上述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其合同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路达公司认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长垣蒲城公馆二期项目部不能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债务系王清利个人债务,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因路达公司对其承建长垣蒲城公馆二期项目的事实并无异议,而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长垣蒲城公馆二期项目部系路达公司为承建该工程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刘行林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亦系为完成建设工程项目为目的,故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长垣蒲城公馆二期项目部在买卖合同上签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路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路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路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合同双方虽约定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但此项约定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钢材款总额的30%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令国安公司对路达公司应向刘行林承担的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国安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路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部分支持了刘行林的诉讼请求,故判令路达公司、国安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不当,本院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9元,共计51757元,由上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578元,由被上诉人刘行林负担4179元。被上诉人刘行林及上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均不再予以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延辉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