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起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儒,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豫起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封丘县信用社)、曹国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国儒、河南省豫起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曹国儒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利率为10.17‰。豫起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的同日,封丘县信用社将约定借款300000元支付给曹国儒,截至起诉之日,曹国儒仍结欠本金300000元及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8847.90元,结欠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因曹国儒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豫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010年8月24日,封丘县信用社与曹国儒、豫起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曹国儒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17‰,借款期间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合同签订后,封丘县信用社依约向曹国儒支付了借款300000元,曹国儒付息到2011年5月29日。依据封丘县信用社出示的证据表明,在封丘县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之后,曹国儒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豫起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封丘县信用社要求曹国儒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8847.90元,偿还从2011年8月25日起起按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豫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豫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曹国儒追偿。对曹国儒辩称没有得到一分钱贷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认为涉案合同为双方自愿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曹国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豫起公司称当时只签了空白贷款合同,并没有为其他人担保过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抗辩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国儒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封丘县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8月25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曹国儒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封丘县信用社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8847.90元。三、河南省豫起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曹国儒及被告河南省豫起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豫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一审庭审的情况看,形成本案诉讼的原因是作为陈桥封丘县信用社主任的赵晓娟一手操作,在一审庭审时,作为和赵晓娟最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谷善峰出庭作证,谷善峰证明了其利用曹国儒的身份贷款,贷款曹国儒一分未见,赵晓娟的笔录也间接证明了这一点。豫起公司在被起诉时才知道为他人提供担保,从曹国儒的陈述可看出其根本不知道贷款的事情。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不可能为不认识的人去担保,因此,担保合同明显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是无效的。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封丘县信用社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封丘县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曹国儒答辩称:贷款不是我用的,只是使用了我的身份证。后来封丘县信用社起诉了才知道是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4日,封丘县信用社与曹国儒、豫起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封丘县信用社依约向曹国儒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合同到期后,曹国儒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封丘县信用社要求曹国儒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要求豫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豫起公司称当时只签了空白贷款合同,并没有为其他人担保过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谷善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豫起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章是真实有效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借款由谁使用了,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豫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起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