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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成与郜俊保、杨玉芬相邻关系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成,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斌,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俊保,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成,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斌,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俊保,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芬,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连成因与被上诉人郜俊保、杨玉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郜俊保、杨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连成所种的耕地与郜俊保、杨玉芬宅基地房屋南北相邻,郜俊保、杨玉芬房北侧有杨树生长。王连成认为杨树妨碍其农作物正常生长,并造成多年减产以及正常的土地耕种,便于2013年挖沟阻止杨树根继续向耕地里生长。郜俊保、杨玉芬认为王连成所挖的沟影响了房屋的安全,便用建筑垃圾将沟回填。后经大召营镇前高庄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王连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王连成的耕地与郜俊保、杨玉芬宅基地房屋南北相邻,郜俊保、杨玉芬房北侧栽种有杨树,杨树北边即王连成承包的耕地。根据农业常识,农作物生长离不开阳光的照射,而郜俊保、杨玉芬房屋北侧的杨树遮挡了太阳光,致使王连成的农作物减产。王连成要求郜俊保、杨玉芬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连成要求郜俊保、杨玉芬恢复生产路及耕地原状,赔偿损失1.4万元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郜俊保、杨玉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二人房屋北侧的杨树全部伐掉。二、驳回王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郜俊保、杨玉芬负担(王连成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王连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连成挖沟是在自己的责任田范围内,郜俊保、杨玉芬将王连成所挖的沟填上,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郜俊保、杨玉芬的行为给王连成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王连成损失1.4万元。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郜俊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玉芬答辩称:杨玉芬栽树是为了维护其房屋的地基,不构成侵权。
二审中,王连成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9月9日新乡县大召营镇前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落款是前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为后高庄村村民委员会);2、2014年9月9日新乡县大召营镇前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落款是前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为前高庄村村民委员会);3、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绘制的现场图一份(为复印件,加盖有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以上3份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证明王连成所挖的沟是在王连成的责任田范围内,且挖的沟距离郜俊保、杨玉芬的房屋后墙5米。第二组证据:郜清正、郜俊零的土地登记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加盖有新乡县大召营镇土地管理所的公章),证明郜俊保、杨玉芬的房屋后面3米是路,郜俊保、杨玉芬所种的杨树是在3米之内,不是在郜俊保、杨玉芬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对于王连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郜俊保、杨玉芬认为:最初郜俊保、杨玉芬不知道房屋后墙后面是路,是在纠纷发生之后才知道;对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绘制的现场图不予认可,认为王连成所挖的沟最北沿距离其二人的房屋后墙5米,沟的最南沿距离其二人的房屋后墙不足3米。对于王连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郜俊保、杨玉芬认为最初其二人不知道房屋后墙后是3米路,是在纠纷发生后才知道的。对于王连成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9月9日新乡县大召营镇前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郜俊保、杨玉芬均不认可,且王连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王连成所挖的沟是在王连成自己的责任田范围,故对上述两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绘制的现场图,因与二审中本院现场勘验的实际丈量尺寸基本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现场图予以采信。对于郜清正、郜俊零的土地登记册,因加盖有新乡县大召营镇土地管理所的印章,且郜俊保、杨玉芬均认可在争议发生后知道其宅基房屋后面是3米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郜俊保提交了2014年8月份拍摄的雨季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因王连成所挖的沟,造成雨季大量积水,泡了郜俊保家的房屋。王连成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杨玉芬认可该组照片及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该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因王连成、郜俊保、杨玉芬对该现场勘验笔录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连成所挖的沟在郜俊保、杨玉芬房屋后墙后面,其所挖的沟北沿距离郜俊保房屋后墙5米,南沿距离郜俊保房屋后墙3米,所挖的沟北沿距离杨玉芬后墙4.8米,南沿因被掩埋无法进行丈量。郜俊保用建筑垃圾将其房屋后墙王连成所挖的沟填上,高出地面60公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连成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挖的沟是在其责任田范围之内,且在郜俊保、杨玉芬认为王连成所挖的沟影响了自家房屋安全的情况下,其二人将沟回填并不侵犯王连成的合法权益,故王连成上诉称“其所挖的沟在其责任田范围内,郜俊保、杨玉芬将沟填上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连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故王连成上诉称郜俊保、杨玉芬应赔偿其损失1.4万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连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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