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念停,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念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念玲,又名王爱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民,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念立,男。 以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树刚,封丘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金浩,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全,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秀梅、王念停、王念玲、王念玲、王利民、王念立、封丘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早上5时许,患者王自然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封丘县人民医院内三科治疗,当时由值班的助理医师孙丽萍接诊,据孙丽萍讲同时值班的有科主任赵永贤,为王自然办理了住院手续后进行治疗,按电解质紊乱、胃炎对症输液。上午8时许由该科医师王素霞值班,负责继续治疗。治疗过程中,进行了血常规、心电图等检查,加用了消炎药。下午1时30分左右在输脂肪乳时,王自然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经王素霞等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695.64元。当天下午封丘县人民医院对王自然死亡进行了讨论,认为有可能是脑干梗塞、肺栓塞、心源性猝死、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而猝死。未进行尸检。后医患双方发生纠纷。此前在2013年9月22日王自然到封丘县人民医院处做了彩超肝胆脾胰检查,报告单超声提示:肝内钙化灶。做了16层螺旋CT颅脑检查,报告诊断意见:颅内未见异常。做了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诊断:慢性浅表性胃炎。做了血清检验,报告单显示:谷丙转氨酶、总胆红素、直接胆红素值均高于正常值、低密度蛋白、钠、氯值低于正常值。做了血清检验,报告单显示:全血粘度低切10、全血粘度中切50、全血粘度高切200、血浆粘度、压积、全血还原粘度中切值均高于正常值。做了心电图,结果显示正常。2013年10月12日,王念立收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款5000元,为封丘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封丘县人民医院现金5000元五千元整。借款人封丘县潘店镇孟寨村王念立”。2014年1月23日,新乡市医学会就此次医疗事故争议作出2014-002号鉴定中止通知书,通知载明“新乡市卫生局、王自然代理人、封丘县人民医院:由新乡市卫生局委托的有关王自然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由于1、医患双方对事实认定不一致(患方指出在病情告知书中,医方所写内容与当时谈话内容不一致);2、患者王自然未做尸检,具体死因不明,无法认定医疗过错和损害后果的确切因果关系的原因,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决定从即日中止鉴定。待以上问题得到解决再继续鉴定程序。中止期内时间不计入鉴定过程。”2014年1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封丘县人民医院乙方:王秀梅王念玲王念玲王利民王念立王念停代表人王念玲女住封丘县潘店乡孟寨村系王自然之女2014年1月27日,王自然医疗纠纷一案,由于王自然亲属在北京上访,在卫生局的主持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暂给乙方医疗纠纷款肆万元整。二、乙方收到此款后,乙方在北京上访人员立即返回封丘。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依法处理结论作出之前乙方不得上访。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结论,甲乙双方共同找市局领导解决问题。四、甲乙双方按依法处理结论承担责任,如甲方有责任,此款从赔偿款中扣除。五、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卫生局存档一份。甲方:封丘县人民医院王兴全郭祖煜乙方代表:王念玲封丘县卫生局”。封丘县人民医院给付了王秀梅等六人40000元,王秀梅等六人为封丘县人民医院出具了收到条,该条载明“今收到封丘县人民医院王自然医疗纠纷款现金支票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封丘县潘店乡巨岗村王自然之女:王念玲”。封丘县人民医院申请的对王自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王自然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如果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参与度鉴定,2014年5月2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双方对于病历材料真实性争议过大,且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明确死因,对该案过错认定具有较大影响为由,不予受理。对于病历的真实性问题,原审调查了参与王自然治疗的相关医务人员,未反映病历不真实的内容。依法向患者家属释明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患者家属申请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但患者家属未申请。对于病历的书写有以下问题:1、病历第一页入院许可证、第22页门诊病历内容均为两个人的笔迹,均只有赵永贤一人的签名,违背了病历编辑规范第8条“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的规定;2、病历第二页住院病案首页为打印内容,其中王自然出生年月是2012年12月25日,年龄为手写修改的67岁,违背了病历编辑规范第7条“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纪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病历编辑规范第33条“打印病历编辑过程中应当按照权限要求进行修改,已完成录入打印并签名的病历不得修改”的规定;3、第13页病情告知书内容为两个人的笔迹,且医疗措施、未医疗风险部分,字迹潦草,常人难以辨认,违背了病历编辑规范第6条“病历书写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的规定,同样也违背了病历编辑规范第8条的规定;4、王自然是住院病人,根据其经治医务人员陈述有交接班情况,但无有交接班记录,违背了病历编辑规范第22条第五项“交(接)班记录是指经治医师发生变更之际,交班医师和接班医师分别对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进行简要总结的记录。交班记录应当在交班前由交班医师书写完成,接班记录应当由接班医师于接班后24小时内完成”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王自然在封丘县人民医院就诊过程中死亡,虽然未对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王自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封丘县人民医院存在以下问题:(一)王自然死亡后,双方发生医疗争议时封丘县人民医院未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及时封存病历;(二)入院许可证、病案首页、门诊病历、病情告知书书写违背病历编辑规范,特别是患者家属有重大异议的病情告知书是二人笔迹,一人签名,且医疗措施、医疗风险部分字迹潦草,常人难以辨认,应视为封丘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未能完全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三)按照住院病历编辑规范,封丘县人民医院病历缺失交接班记录,因王秀梅等六人一直认为封丘县人民医院医师赵永贤从未参与对王自然的诊治,而据赵永贤和另一医师王素霞陈述是王素霞在早上8时许接班对王自然治疗的,应视为病历不完整。同时因封丘县人民医院未能提供治疗经过的实时录像等相关证据材料,应考虑病历的真实性。综合以上因素,推定封丘县人民医院在此次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封丘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责任。患方未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期间进行尸检,是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司法鉴定不予受理的主要原因,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王自然自负30%的责任。王秀梅等六人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695.6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1天为23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天为79.6元,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天为15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3年为110179.4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30471.66元,封丘县人民医院应按70%支付王秀梅等六人各项损失91330.16元。因王自然的死亡给患者家属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封丘县人民医院应给予王秀梅等六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封丘县人民医院在双方发生纠纷期间已给付王秀梅等六人的45000元应予扣除。王秀梅等六人主张封丘县人民医院应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予支持。封丘县人民医院反诉主张王秀梅等六人应赔偿其损失10万元,因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处理材料、损坏物品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封丘县人民医院赔偿王秀梅、王念玲、王念玲、王利民、王念停、王念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6330.16元(已扣除给付的45000元);二、封丘县人民医院给付王秀梅、王念玲、王念玲、王利民、王念停、王念立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王秀梅、王念玲、王念玲、王利民、王念停、王念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封丘县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800元,反诉受理费1550元,共计7350元,王秀梅、王念停、王念玲、王念玲、王利民、王念立负担2205元,封丘县人民医院负担5145元。 王秀梅、王念停、王念玲、王念玲、王利民、王念立上诉称:封丘县人民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8日患者死亡后,患者家属于2013年10月12日向封丘县卫生局递交了尸检申请书,卫生局拒不接受,没有尸检的最终原因不在患者家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封丘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封丘县人民医院负担。 封丘县人民医院辩称:患方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也没证明证据医院有伪造病历的情况。患者未做尸检,医院向卫生局提交尸检申请书,当时患者家属不同意尸检也不签字,导致尸检不成,封丘县卫生局医政股的股长孙洪爱、副股长李绍平签名证明。 封丘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永贤一人签名并无不当。病历首页年龄打印错误,并未私自改动病历掩盖事实。字迹潦草是主观认识,不同人有不同判定。封丘县人民医院交接班没有问题。封丘县人民医院依法对患者和家属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无证据证明封丘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一审推定医院有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秀梅、王念停、王念玲、王念玲、王利民、王念立的诉讼请求,返还已支付的4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秀梅、王念停、王念玲、王念玲、王利民、王念立负担。 王秀梅、王念停、王念玲、王念玲、王利民、王念立辩称:一、封丘县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医院对患者王自然诊疗过程中违反有关治疗规范及行政法规,对患者家属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字迹潦草常人无法辨认。篡改病历,患者出生年月日没有按照病历书写规范更正。一审判决认定医院违反诊疗规范,推定医院有责任于法有据。未能尸检的原因不在患方,患方已依法向卫生局提交尸检申请。二、法律适用部分有误,原审判决患方承担30%的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封丘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王自然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医患双方对于病历材料真实性争议过大,未做尸检且死因不明退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封丘县人民医院是否有过错,患者王自然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8日凌晨5时左右,患者王自然以“两下肢乏力,纳差半月余加重并腹痛1天”为主诉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家属王秀梅等六人主张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王自然死亡,双方发生纠纷。王自然于入院当日下午1点30分左右突然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死亡。封丘县人民医院在当天书面提出尸检申请,封丘县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患者家属不同意尸检并拒绝签字。然而患者家属又于2013年10月12日向封丘县卫生局书面提出申请,对王自然的死因及医院的诊疗过错进行鉴定,卫生局以尸检超过48小时为由未予准许,由此可见未尸检的责任不在于封丘县人民医院。患者家属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司法鉴定不予受理,应承担一定责任。另,患者王自然因病到封丘县人民医院就诊,患者死亡不排除自身疾病发展所致,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患者王自然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封丘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一、患者王自然入院时,该院内科执业助理医师孙丽萍接诊,而患者的入院许可证、门诊病历内容为两个人笔迹,且只有赵永贤一人的签名,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的规定;二、患者王自然出生于1946年8月12日,病案首页显示王自然出生年月是2012年12月25日,年龄为手写的67岁,婚姻未婚,医院病历书写存在瑕疵。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七条“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第三十三条“打印病历编辑过程中应当按照权限要求进行修改,已完成录入打印并签名的病历不得修改。”的规定;三、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而封丘县人民医院的病情告知书内容为两个人的笔迹,一人签名,王秀梅等六人认为让病人签字时医疗措施、医疗风险部分是空白,该告知内容系事后补写,医务人员并未告知患者,对此本院认为患者王自然在刚入院且无明显不良反应的情况下告知“心血管意外,猝死”不符合常理,原审认为医务人员未能完全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四、关于有无交接班记录问题。《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交(接)班记录是指患者经治医师发生变更之际,交班医师和接班医师分别对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进行简要总结的记录。交班记录应当在交班前由交班医师书写完成;接班记录应当由接班医师于接班后24小时内完成。交(接)班记录的内容包括入院日期、交班或接班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目前情况、目前诊断、交班注意事项或接班诊疗计划、医师签名等。”封丘县人民医院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交接班记录,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交接班记录,但该交接班记录显示的日期是2013年10月8日,而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封丘县人民医院无正当理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推定封丘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鉴于医院具有上述过错,且王自然的死亡给家属王秀梅等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王秀梅等人的损失为130471.66元,封丘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王秀梅等人各项损失91330.16元,扣除已给付王秀梅等人的45000元,封丘县人民医院还应赔偿46330.16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王秀梅、王念停、王念玲、王念玲、王利民、王念立负担778元,封丘县人民医院负担27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