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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金运与张之兴、崔来贺、周世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金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之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金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之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来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世营,男,汉族。
上诉人郝金运因与被上诉人张之兴、崔来贺、周世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张之兴于2012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郝金运双倍返还定金款2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书送达后,郝金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新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新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郝金运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经周世营介绍张之兴与郝金运口头订立关于加工一大一小模具的协议,约定总价款15500元。2012年9月28日张之兴付给郝金运模具预交款6000元,2012年10月20日张之兴付给郝金运模具定金4000元。模具加工好后张之兴经试用不合规格,又送回郝金运处局部改造,张之兴再次去郝金运处取模具时,周世营已将模具拉走并付清余款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之兴与郝金运就模具加工进行口头协商后,张之兴向郝金运交款的证明,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郝金运负有向张之兴交付模具的义务。郝金运将模具交付周世营,应对张之兴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郝金运作为收受定金一方在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约定总价款15500元,张之兴实际交付定金4000元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即3100元,对超过部分900元按预付款处理由郝金运一并返还。崔来贺、周世营辩称张之兴交给郝金运的10000元是崔来贺付给张之兴的,因崔来贺、周世营未提交证据,且崔来贺、周世营与张之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郝金运双倍返还张之兴定金6200元、预付款6900元共计13100元。二、驳回张之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张之兴承担100元,郝金运承担200元。
郝金运上诉称:周世营与张之兴是模具承揽合同的共同定作人,上诉人向其中一人交付模具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张之兴的损失应向周世营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张之兴的诉讼请求。
张之兴答辩称:周世营只是张之兴与郝金运的介绍人,而并不是承揽合同的共同定作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来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世营答辩称:崔来贺是丰收电动车厂的人,我介绍张之兴给厂里加工塑料架,因加工塑料架需要先做模具,郝金运是做模具的,我又介绍他给张之兴做模具。找郝金运的时候,是我和张之兴、崔来贺三个人一起去的。定金是张之兴给的,第一笔给了6000元,当时约定了二十天交货,但没有约定由谁提货。第二笔4000元也是张之兴给郝金运的。模具做出来后,经厂里试用后认为模具没有按照图纸制作,不合格,要求重新做。我就和张之兴把模具给郝金运送过去了让他改。之后张之兴觉得做塑料架的活不赚钱,就不愿意再做了。我就受崔来贺的委托去郝金运处接收修改之后的模具,并把模具交给其他人重新加工塑料架。我交给郝金运的5500元钱,是崔来贺交给我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张之兴向郝金运交付了定金10000元,郝金运按其要求加工并改造模具,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工作完成后,郝金运应将模具交给定作人并由定作人支付余款。本案中,周世营作为双方承揽合同的介绍人,与张之兴一起到郝金运处要求其加工模具,并在此期间一直与郝金运联系模具加工及付款等有关事项,且向郝金运支付了剩余报酬,郝金运有理由相信周世营的行为代表了张之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周世营向郝金运收取模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郝金运向其交付模具,并不构成违约。郝金运加工并交付了模具,已履行了双方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张之兴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之兴与周世营、崔来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之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张之兴负担。为简便手续,郝金运预交的上诉费用不再退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张之兴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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