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系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克武,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贵,又名任克前,男。 上诉人任克武、任玉贵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艳丽,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祥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悌云,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胜分公司。 负责人王治胜,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逯太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郝松林、任克武、任玉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胜分公司(以下简称丰胜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松林的代理人朱命海、郝建伟、上诉人任克武、任玉贵及其代理人谢荣华和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代理人梁泽有、城建公司代理人范乃祥、朱悌云、丰胜分公司代理人高士彬、逯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6日7时20分许,郝松林受任克武、任玉贵雇佣,在安瑞公司开发的由城建公司下属分公司承建的辉县梅溪馨居22号楼楼下工地调理钢筋时,被楼上掉落的坠物水泥块砸住头部。后经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郝松林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等,郝松林住院治疗73天(2013年7月26日入院,10月6日出院),期间任克武、任玉贵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后郝松林又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4天(2014年4月2日入院,4月17日出院),支出了二次手术及门诊治疗等费用39879.45元,任克武、任玉贵没有继续支付。2014年3月15日,郝松林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二人护理、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期限拟定十年。郝松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护理郝松林而减少的收入郝松林之子郝建伟为月工资2600元、郝松林儿媳黄利娟为3792元。郝松林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862.5元。为鉴定伤残等级,郝松林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慰抚金等费用。本案郝松林受雇于任克武、任玉贵,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任克武、任玉贵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损害的发生郝松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不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丰胜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郝松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松林的损失为:医疗费39879.45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87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870元(住院87天,每天按10元计算)、误工费5462元(从事故发生到定残日前一天,共232天,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护理费147793.9元(郝松林住院期间郝建伟、黄利娟月减少收入6392元÷30×73天=15553.9元﹢当地护工年平均工资13224元×10年=132240元)、伤残赔偿金15255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20年×9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86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1193.97元。根据造成郝松林受伤的责任,就郝松林的损失,酌定郝松林自身承担10%的责任,任克武、任玉贵承担90%的责任即343074.6元,丰胜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河南安瑞置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对郝松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任克武、任玉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郝松林三十四万三千零七十四元六角。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胜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郝松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郝松林承担1600元,任克武、任玉贵承担8000元。 郝松林上诉称,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郝松林在清理钢筋时,被从天而降的水泥块砸住头部,雇主没有给郝松林及其他工人提供安全帽,证明了雇主责任重大;郝松林常年在外从事建筑业,日收入达100余元,在涉案工地时每天110元,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当。请求判决其不承担10%的责任,误工损失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共计232天,折合255520元。 任克武上诉称,应当对郝松林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其在2014年4月2日入院,4月17日出院,鉴定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治疗没有终结;郝松林能从事生产劳动,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根本不符合二级伤残的病理特征;鉴定程序不合法;郝松林应承担更多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对郝松林的伤情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 任玉贵上诉称,任玉贵与郝松林同样是任克武的雇员,其与郝松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郝松林对任玉贵的诉讼请求。 安瑞公司辩称,对任克武、任玉贵,要求重新鉴定,一审鉴定不合法,其与丰胜分公司有合同,安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城建公司辩称,其没有责任,郝松林称没有安全教育没有证据支持。 丰胜分公司辩称,认可任玉贵、城建公司、安瑞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郝松林提供了2013年11月1日、2日被上诉人家属靳桃叶、郝建伟对任克武主张权利的录像内容光盘及相应文字材料,用以证明任克武、任玉贵为合伙关系,均为郝松林的雇主,任玉贵不是任克武的雇员,其二人均同意承担赔偿郝松林的责任,还证明任玉贵又名任克前,对外均称其为任克前。 任克武、任玉贵、安瑞公司、城建公司、丰胜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郝松林的证据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郝松林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花医疗费97821.12元,由任克武、任玉贵支付,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中郝松林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向任克武提供劳务,对此任克武并未否认;而任玉贵称其是任克武的雇员,但其在整个事件中对郝松林提供劳务进行了介绍,对郝松林等提供劳务人员进行了管理、指挥,并对事故进行了全程参与,对郝松林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故综合分析,原审判决认定其同样是接受劳务一方并无不当。而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筑工地不佩戴防护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确定其10%的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郝松林上诉称误工费计算错误,但其并无相应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对固定的收入,原审按照有关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核算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中的司法鉴定程序问题。原审中依法调取了有关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任克武等人称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鉴定结论不客观,应重新鉴定,但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时,依照有关标准进行查体等活动时,对受害人的当时身体状况、是否治疗终结等因素应予以了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理由并未得到有关司法鉴定机关的认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郝松林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系上诉人任克武、任玉贵支付,应当依法计入郝松林的总损失中,故其总损失为:共351193.97元+97821.12=449015.09元,任克武、任玉贵承担90%的责任为4041135.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341135.81元,减去已支付的97821.12元为336292.46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对于受害人的总损失计算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任克武、任玉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郝松林336292.46元。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胜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6元,由郝松林负担1254元,任克武负担6446元,任玉贵负担6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