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正林,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陈伯温,任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未知且未约定争议条款,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新郑,本案应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该项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同意在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合同中的供方为新乡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市凤泉区,故,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