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洪驰,男。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秀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庆岭,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汐,女。 齐秀梅、闫庆岭、陈汐委托代理人卜佑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佑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佑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海丰,经理。 上诉人田洪驰因与被上诉人齐秀梅、闫庆岭、陈汐、卜佑海、卜佑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原审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17时许,卜庆伍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大呈村路段时,向左侧翻倒,卜庆伍头部被田洪驰驾驶的豫G89510、豫GD79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轮胎碾压,造成卜庆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庆伍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洪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9日,田洪驰与卜佑海签订赔偿协议,双方在该份协议中约定:一、田洪驰按照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赔偿卜佑海在该事故中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卜庆伍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一切费用。该费用由田洪驰全权委托卜佑海到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多少与田洪驰无关。田洪驰另外赔偿卜佑海拾壹万元正(包括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贰万元)。二、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田洪驰将玖万元赔偿款一次性交到获嘉县交警大队,在获嘉县交警大队法律手续办理完毕后,转交给卜佑海。三、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双方将保险公司需要的所有手续交付获嘉县交警大队,田洪驰配合卜佑海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四、双方签字后该协议生效,以后互不追究。五、本协议不得变更、撤销。壹式三份,田洪驰与卜佑海各持一份,获嘉县交警大队留存一份。2013年11月22日,在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卜佑海与田洪铎(田洪驰代理人)又签订赔偿协议,内容如下:一、依赔偿规定,双方就卜庆伍损害项目及数额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卜庆伍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丧葬费:17101.5元,3、抚养费:68664.5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494618.7元。二、按责任由田洪驰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卜庆伍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田洪驰承担50%,鉴于卜庆伍家庭困难田洪驰自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所有项目田洪驰方共计赔偿卜庆伍方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叁佰元整。三、以上各项赔偿款各方同意于2013年11月22日此调解书签字达成协议后,当场一次性兑付。经获嘉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1月24日,卜佑海向交警机关提交证明一份,内容:我叫卜佑海,关于我父亲卜庆伍与田洪驰发生的交通事故一事,由田洪驰赔偿我方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其他赔偿款项由田洪驰委托卜佑海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多少与田洪驰无关。2014年1月9日,齐秀梅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田洪驰、顺通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合计款302309.35元。在法庭辩论中,齐秀梅等陈述由于对方提出对调解书的异议,本案如果不认定原交警大队调解书,重新计算赔偿数额,则应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补偿金447960.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 另查明,田洪驰驾驶的豫G89510、豫GD79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其登记所有人为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田洪驰。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0197014989,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22013410197000130,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2012年度,我省城镇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田洪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卜庆伍死亡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洪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卜庆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洪驰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赔偿齐秀梅等因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卜佑海与田洪驰和田洪驰的代理人田洪铎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1月22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和赔偿调解书。齐秀梅等陈述二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矛盾之处,应予以采信。在本案休庭后,原审调查田洪驰的过程中,其陈述二份协议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采信。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且协议是在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该两份协议签订后,田洪驰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齐秀梅等履行了赔款110000元的义务。田洪驰虽辩称二份协议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原审对田洪驰陈述的意见不予采信。 齐秀梅等要求按照协议计算各项损失,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的数额,其要求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13732.6元/年×5年),上述三项合计款494618.7元,齐秀梅要求的上述赔偿的计算方式和数额符合相关的规定,予以支持。齐秀梅等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根据卜佑海与田洪驰签订的协议,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齐秀梅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92309.35元[(494618.7元-110000元)×50%]。综上,因卜庆伍死亡,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承担的实际赔偿数额为302309.35元(110000元+192309.35元)。齐秀梅等起诉要求超出协议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齐秀梅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302300元,对齐秀梅等起诉超出的部分,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齐秀梅、闫庆岭、卜佑海、卜佑江、陈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款302300元;二、驳回齐秀梅、闫庆岭、卜佑海、卜佑江、陈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齐秀梅、闫庆岭、卜佑海、卜佑江、陈汐承担835元,田洪驰承担5000元。 田洪驰上诉称:涉案两份协议不是在田洪驰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涉案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足够赔偿受害方,田洪驰不应该再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返还田洪驰11万元。 齐秀梅等五人答辩称: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齐秀梅等五人损失数额正确,包含田洪驰垫付的11万元,齐秀梅等五人应该返还田洪驰11万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该重复承担赔偿责任。 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田洪驰与齐秀梅等对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2日卜佑海与田洪驰及其代理人田洪铎达成的两份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且田洪驰未举证证明两份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协议效力应予认定,根据协议内容及田洪驰二审庭审时的陈述,田洪驰赔付齐秀梅等11万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田洪驰赔偿之后,齐秀梅等向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理赔数额与田洪驰无关。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两份协议体现了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审认定该两份协议有效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田洪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