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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强与齐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25号 原告谢强,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芳,女,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秀英,女,194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池永军,男,1972年10月29日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25号
原告谢强,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芳,女,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秀英,女,194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池永军,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谢强诉被告齐秀英、池永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秀英、池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房屋一楼作家具仓库。2014年2月17日,因被告所有的二楼内水管破裂,流出的水流淌到原告租赁的一楼仓库内,致使原告存放在仓库内的家具因浸泡严重损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却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88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秀英辩称:租房协议是原告与齐秀英签订的,该房屋属于齐秀英所有,并不是池永军的,房屋是新盖的,水管也是新安装的,还没有办房产证。当时原告一家没有在房屋内居住,被告也不经常去,如果原告方及时发现就将水管关住,也不会造成损失。他们的东西在那放着,他们应该在那经常查看。水管漏水不是被告的责任,房子租赁给他们就该他们负责,他们的要求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谢强与被告齐秀英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租赁被告齐秀英的房屋四间,租期三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每年租金5600元,一年一付,在租赁期内,被告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原告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租赁的该房屋一楼四间房屋作为仓库存放家具,该房屋的二层、三层未出租,亦无人居住。2014年2月17日,原告发现该房屋二楼水管破裂,水流淌到其租赁的一楼仓库内,造成家具被水浸泡,原告遂报警。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所迅速赶到现场,在北关八步桥南北小路路西一处三层楼房,一楼四间门面内存放着一些家具,一楼屋顶还在渗水,屋内地面存有积水,仓库内的货物被大部分浸水。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已协商自行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家具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被告齐秀英不同意协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家具的损失进行评估。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出具了周瑞财评字(2014)05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3691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侯贵山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八步桥庙后原3间北屋、1间厨房、1间过道卖给了齐秀英和其儿子池永军,房权证、双方协议都交给了齐秀英,后其翻盖成三层楼房。被告齐秀英称该房屋是其所有,不是其儿子池永军的。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证明、情况说明、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清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强与被告齐秀英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已自行解除。被告齐秀英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应当保持出租的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并应当履行出租房屋的维修义务。本案中,因被告齐秀英所有的房屋内水管破裂,造成原告承租的房屋内存放的家具损坏,说明出租人未尽到对房屋相应的维修义务,没有确保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因此,被告齐秀英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强作为承租人,对其作为仓库的承租房屋疏于察看,没有在发现屋顶漏水后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此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家具损失经评估为36912.00元,该评估报告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齐秀英应当赔偿原告谢强家具损失36912.00元以及鉴定费支出2000元两项总额38912.00元的70%,计款27238.40元,原告谢强自行承担下余30%的损失。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池永军共同承担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池永军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且租房协议是原告与齐秀英签订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齐秀英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秀英赔偿原告谢强损失272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齐秀英承担1065元,原告谢强承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审 判 员  耿华光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立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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