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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杰与师广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杰,男。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广,女。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士祥,河南天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杰,男。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广,女。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士祥,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杰因与被上诉人师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5日,师广在田杰经营的新乡市牧野区玉京佳人美容美发院做整形美容手术,致使师广一个眼皮宽一个眼皮窄并留下疤痕。2008年11月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据此制作的(2008)牧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师广、田杰均同意目前恢复期尚短,待一年后视情况如何再行修复。如一年后不能恢复,由田杰负责修复。如师广要求另选美容机构修复,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美容机构,修复费用由田杰全部承担。2011年11月7日,田杰给师广实施修复手术,2012年11月1日,田杰再次给师广实施修复手术并约定:一、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由被执行人田杰安排申请人师广做双眼皮及疤痕修复手术;二、手术进行后如有其它纠纷双方另行诉讼。2013年9月22日,师广在郑州市金水区沈永军医疗美容诊所进行手术修复,病案记录载明:师广双眼皮二次手术失败后,来我院再次修复。术后需修养三个月。花费治疗费16800元。师广系新乡市牧野区宾辉面筋加工厂职工,2013年9月22日请假三个月扣除工资9115.38元。另查明,田杰经营的新乡市牧野区玉京佳人美容美发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生活美容、美发服务,现已停业。
原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杰经营的新乡市牧野区玉京佳人美容美发院不具有医疗美容资格而对师广实施美容手术存在过错,应当对师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并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则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田杰两次实施修复手术后仍未成功,故师广另选医疗美容机构修复,并按照2012年11月1日补充和解协议约定另行诉讼主张此后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师广损失有:手术费16800元,误工费支持9115.28元,因2012年11月及之前双方协议只约定修复手术费用由田杰承担,故师广又主张2011年及2012年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师广住所至医疗机构距离,支持交通费600元。师广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田杰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师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515.28元;二、驳回师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田杰承担。
田杰上诉称:关于师广与田杰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师广曾经向新乡市牧野区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牧野区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作出处理,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师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修复手术的必要性及真实性,原审予以认定错误;误工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师广的起诉。
师广答辩称: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两次诉讼审理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债务性质等不具有同一性;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师广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认定,田杰对治疗费用的必要性、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本案与(2008)牧民一初字第497号案虽然具有关联性,但(2008)牧民一初字第497号案案件事实为师广为田杰实施双眼皮手术失败,本案事实为师广与田杰在履行补充和解协议过程中产生新的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案件事实;(2008)牧民一初字第497号案处理的是师广与田杰之间的侵权纠纷,本案处理的是师广与田杰之间基于履行补充和解协议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008)牧民一初字第497号案中师广请求的因双眼皮手术失败产生的损失,本案请求的是因双眼皮修复而产生的损失,二者并非同一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应否支持师广双眼皮手术修复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师广于原审时提交的整容手术协议有医生及见证人签字、病案记录加盖有就医诊所公章、医疗费收据加盖有该诊所财务专用章,结合师广提交的该诊所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师广到金水沈永军医疗美容诊所进行双眼皮修复手术并花费16800元医疗费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原审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师广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师广于2013年9月22日在金水区沈永军医疗美容诊所进行手术修复,病案记录载明:“师广双眼皮二次手术失败后,来我院再次修复。术后需修养三个月。”结合其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师广有固定收入、工资标准及术后休息期间工资实际减少、扣发的事实,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田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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