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79号 原告王铮,男,汉族, 被告张鹏磊,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范瑞彬,男,汉族, 原告王铮因与被告张鹏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紫荆公司)、范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荣武,被告张鹏磊、张鹏磊及金紫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倪福良、被告范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铮诉称:2014年5月28日,张鹏磊、金紫荆公司、范瑞彬向其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王铮于2014年5月30日将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6月9日将人民币40万元,共计人民币540万元汇入金紫荆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支付所欠540万元,经王铮多次催讨,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王铮诉请: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所借5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金紫荆公司、张鹏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辩称:1、金紫荆公司不应当承担借款责任。2013年5月8日,金紫荆公司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因担保单位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华奥公司)用该笔带乱的500万元,才进行了担保,并又让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鑫宇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华奥公司侯伟与金紫荆公司张鹏磊商定,分别筹款500万元偿还信用社的贷款。侯伟委托范瑞彬为其借款。范瑞彬与金紫荆共借王铮1000万元,范瑞彬用500万元,金紫荆公司用500万元。写好借据后,金紫荆公司从其他地方已筹到了款,便告知王铮借款不用了,王铮便把范瑞彬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汇到金紫荆公司,归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因此,王铮借给范瑞彬和金紫荆公司的500万元,属于范瑞彬为华奥公司侯伟所借,金紫荆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张鹏磊在借条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张鹏磊是金紫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瑞彬和张鹏磊借王铮的款式为了归还金紫荆公司的贷款,张鹏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范瑞彬称对王铮的起诉无异议。 王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8日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2014年5月30日借款电汇凭单两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存在。 对于上述王铮提供的证据,金紫荆公司、张鹏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求张鹏磊承担还款责任有异议。认为借条打了1000万,但是王铮只借给范瑞彬500万元,没有向金紫荆公司支付500万元。并且金紫荆公司是借款人,跟张鹏磊个人无关。2014年6月28日的40万元的借条中范瑞彬是借款人,跟张鹏磊和金紫荆公司无关。 范瑞彬对王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紫荆公司、张鹏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金紫荆公司2013年5月8日在获嘉农信贷款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侯伟和范瑞彬证明各一份、张鹏磊和范瑞彬通话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是侯磊,王铮将钱借给范瑞彬,与金紫荆公司和张鹏磊无关。 对于上述金紫荆公司、张鹏磊提供的证据,王铮对获嘉农信社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侯伟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对范瑞彬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范瑞彬对金紫荆公司、张鹏磊提供的证据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范瑞彬没有提供证据。 基于上述王铮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范瑞彬、张鹏磊给王铮出具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王铮现金壹仟万元整。2014年5月30日还,每超一天违约金玖万元整。借款人:范瑞彬、张鹏磊。(转入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8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王铮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于6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范瑞彬转入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鹏磊”王铮于2014年5月30日将500万元打入金紫荆公司账户。王铮的会计王澜于2014年6月9日将40万元打入金紫荆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5月28日范瑞彬、张鹏磊虽向王铮出具借款1000万的借条,但是王铮实际出借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则第一次借款的数额为500万元。2014年6月8日范瑞彬、张鹏磊向王铮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王铮实际出借40万元,则第二次借款的数额为40万元。因此,王铮共出借540万元,借款人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范瑞彬、张鹏磊均在借条上签名,二人也未对还款责任做进一步划分,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鹏磊是金紫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40万借款均打入金紫荆公司的账户。金紫荆公司和张鹏磊在开庭时均认为借款式为了归还金紫荆公司的贷款,应由金紫荆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因此金紫荆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金紫荆公司、张鹏磊所称,王铮打入金紫荆公司账户上的钱是范瑞彬借的,不应由金紫荆公司和张鹏磊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紫荆公司、张鹏磊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侯伟,应当由侯伟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违约金玖万元,过分高于原告王铮所受的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三被告应对王铮第一次出借的50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8日的40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三被告应当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瑞彬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铮借款54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31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0万的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00元,由被告张鹏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瑞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