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红,男。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一分厂,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 负责人马连珠。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金红因与上诉人辉县市造纸总厂一分厂(以下简称一分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金红于2008年7月份到一分厂从事熬胶工作,后任车间主任,月平均工资722.50元。2009年9月1日,王金红在工作期间向纸机续纸时被烘缸和压辊压伤左手。当天,一分厂派车将王金红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热压伤。王金红于2010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热压伤(2、3、4已解除);2、左拇伸直位畸形,左小弯曲畸形。出院遗嘱:继续门诊换药。王金红此次住院278天,花去医疗费31470.95元,由一分厂支付26070.95元,王金红支付5400元,住院期间由王金红妻子侯树莲护理。2010年6月18日,一分厂派车将王金红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手热压伤术后骨外露;2、左手2-4外伤性缺如;3、左前臂及左大腿瘢痕;4、左手拇、小萎缩僵直。王金红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遗嘱:1、继续行手部功能锻炼;2、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行手再造术;3、不适随诊。王金红此次住院515天,花去医疗费34950.20元,由一分厂支付19200.20元,王金红支付15750元,住院期间由王金红妻子侯树莲护理。2011年11月15日,王金红租车(费用5元)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手外伤术后拇感染不愈合;2、左手小远节屈曲畸形。王金红于2011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遗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金红此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535.54元,住院期间由王金红妻子侯树莲护理。王金红于2010年8月19日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9月1日作出豫(辉劳)工伤认字(2010)11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金红系因工受伤。2011年12月22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王金红伤残等级为伍级,王金红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2年4月11日,该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鉴定意见做出同意王金红配置肌电假肢的鉴定结论,王金红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2年9月25日,王金红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5日,作为配置肌电假肢的定点机构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为王金红出具了安装诊断证明(其中使用说明有“初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4天。装配假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食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交通费单程每人60元”等内容)。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2)29号仲裁裁决书。王金红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审理中,一分厂认可王金红交通费为600元,并同意解除与王金红的劳动关系。一分厂在王金红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为王金红缴纳工伤保险费。王金红妻子侯树莲没有固定收入。新乡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97元。(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汇总资料计算,2010年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4.83岁,2010年)我国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2.38岁。 原审认为: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金红到一分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22.50元,故在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金红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王金红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故其要求解除与一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分厂亦同意,予以准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金红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医疗费70956.69元(31470.95元+34950.20元+453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90元[(278天+515天+16天)×10元];3、交通费600元;4、安装假肢费用132840元{(1)假肢费123000元,其计算方法为(王金红预期寿命72.38岁所在年份即)2035年﹣2012年(即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同意王金红配置肌电假肢鉴定结论的年份)=23年÷4年[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规定“配置一只半掌肌电手(单自由度肌电手)建议使用年限4年”]≈6次×20500元[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规定“配置一只半掌肌电手(单自由度肌电手)的工伤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20500元,工伤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包含使用训练费、使用期维修费和耗材费]=123000元;(2)安装假肢食宿费8400元[14天(初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4天)×50元(装配假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食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王金红+陪护)×2人(王金红+陪护)×6次];(3)安装假肢交通费1440元[60元×2人(王金红+陪护)×2(双程)×6次(交通费单程每人60元,王金红+陪护)]};5、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8670元(722.50元×12个月);6、护理费29714.57元[(278天+515天+16天)×36.73元(月护理工资1102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5元(722.50元×18个月,五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52元(2797元×16个月,五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32元(2797元×56个月,同前);10、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465860.26元。因一分厂在王金红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为王金红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王金红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一分厂支付。因此,对王金红要求一分厂支付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65860.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但一分厂已支付的医疗费45271.15元应予扣除。根据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关于王金红要求一分厂按24个月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而王金红未提供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12个月的证据,所以王金红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按12个月确认计算,不应按24个月确认计算,故对王金红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王金红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新乡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关于一分厂辩称其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法人资格,王金红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因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一分厂作为辉县市造纸总厂的分支机构,已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作为本案的一分厂主体适格,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一分厂辩称王金红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鉴定部门未通知一分厂以及一开始鉴定时王金红是七级伤残的意见,因鉴定部门鉴定时是否通知一分厂与本案无关,且王金红否认有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而一分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一分厂辩称劳动部门对假肢费用的鉴定不能采用的意见,因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所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同意王金红配置肌电假肢的鉴定结论系其履行职责,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分厂不同意支付王金红工伤保险待遇的辩称意见既与事实不符,亦与法有悖,故不予采纳。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金红与一分厂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二、一分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金红医疗费七万零九百五十六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零九十元、交通费六百元、安装假肢费用十三万二千八百四十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八千六百七十元、护理费二万九千七百一十四元五角七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三千零五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五万六千六百三十二元、鉴定费六百元,共计四十六万五千八百六十元二角六分。扣除一分厂辉县市造纸总厂一分厂已支付的医疗费四万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一角五分后,其实际再支付王金红四十二万零五百八十九元一角一分;三、驳回王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分厂承担。 王金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假肢费123000元,数额过低,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配置一只半掌肌电手为20500元,建议使用年限4年。”明显数额过低,违反法律规定,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新乡市伤残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鉴定表,同意安装定点医疗机构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的半掌单自由度机电假肢,该公司又出具了安装诊断证明,证明每具国内适用型半掌单自由度机电假肢为30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一审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相关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规定限额的辅助器具的,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辅助配置机构承担,但未规定超出部分的费用由王金红承担,王金红作为一分厂的职工,超出部分的合理费用应由一分厂承担。二、一审以每天36.7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014年新护理费标准为:月护理工资为2387元。即每天为79.56元,王金红的护理费为(278天+515天+16天)×79.56元=64364.04元。但一审计算的护理费(278天+515天+16天)×36.73元=29714.57元,明显错误应当改判。三、一审以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明显错误,2014年新标准为15元,(278天+515天+16天)×15天=12135元,但一审计算的护理费(278天+515天+16天)×10元=8090元,明显错误应当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分厂答辩称:原审计算方法正确,我们认可。王金红受伤时是三根手指,后来王金红又把自己的两个手指切除,我们认为应当按三根手指鉴定计算。 一分厂上诉称:一、王金红起诉一分厂主体错误。一分厂的名称为辉县市造纸总厂第一分厂,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隶属于辉县市造纸总厂,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参加诉讼,因此王金红在原审起诉时不应将一分厂列为被告,原审法院更不能判决一分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分厂的劳动能力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不应作为认定王金红劳动能力的依据。王金红的伤情前后存在明显矛盾,王金红受伤时是三根手指,工伤认定书上也显示是三根指头截指,但是王金红的劳动能力鉴定上却显示是五根手指截指,这种十分明显的矛盾,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明是何原因,一分厂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弄清楚原先认定是三根手指截指,而后都是按五根手指截指进行鉴定,究竟是何种原因,另外,王金红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未向一分厂送达。三、王金红的假肢安装费用应由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而不应以假肢企业出具的证明为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中,假肢安装费用往往数额巨大,对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影响很大,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有资质的法定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后方能确认,而假肢安装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单位,其出具的假肢价格证明,没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出具的证明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而且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撤销,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王金红的诉讼请求。 王金红答辩称:1、一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分厂有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有独立对外承担民责任的能力;2、劳动能力鉴定,王金红有住院病历可以证明,五根手指全部切除;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是五级伤残,如果一分厂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但是一分厂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外,经本院到社会保险部门调查核实,该部门卷宗材料中没有向一分厂送达王金红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手续。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分厂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一分厂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已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一分厂作为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一分厂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其次,关于王金红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工伤赔偿的依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据此,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应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范围,如果一分厂认为王金红的伤情影响到伤残等级评定并对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另经本院庭审查明,王金红确系五根手截指,本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送达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且一分厂在劳动仲裁时就应该就此提出异议,然后到社会保险部门要求重新送达鉴定结论并申请再次鉴定,本案中一分厂未采取该权利救济途径,应视为对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此一分厂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关于本案假肢安装费用应否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问题。因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而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此假肢安装费用不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计算依据。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之规定,经王金红所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假肢配置建议,然后由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王金红的假肢配置程序完全合法。 最后,关于假肢安装费用、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费用标准和数额问题。本案应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规定的项目和费用标准计算假肢安装费用,对于超过配置标准的费用,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王金红要求用人单位一分厂承担该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按照王金红住院时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金红和一分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金红和辉县市造纸总厂一分厂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王金红和辉县市造纸总厂一分厂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乃祺 审判员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