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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张鹏、周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杰,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鹏、周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晚7时许,张鹏驾驶豫GCM001号牌宝马轿车去长垣县太国修理厂,当行驶至长垣县太国汽修厂大门坡道处停驶时,此时周志杰驾驶的豫GED900号牌轿车倒车,撞住张鹏驾驶车辆的前部,造成张鹏车辆的损坏。长垣县蒲东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豫GED900号牌轿车倒车时撞住豫GCM001号牌轿车前部。张鹏起诉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对豫GCM001号牌宝马轿车的车辆损坏是否为豫GFD900号牌轿车碰撞所致及豫GCM001号牌宝马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7月16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车评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分析判断,豫GCM001宝马牌小型轿车1、车辆损失情况符合豫GED900号牌碰撞所致;2、损失价值约为(人民币):小写11555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张鹏支付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周志杰驾驶的豫GED900号牌轿车于2014年4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将该赔偿款2000元已赔付周志杰。该车于2013年5月29日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张鹏起诉要求周志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共计115000元,鉴定费7000元。周志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周志杰有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中,周志杰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其车辆后面张鹏驾驶的车辆撞毁,周志杰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张鹏的车辆经鉴定部门车损评估,数额为115550元,张鹏的车辆损失应先由周志杰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周志杰,张鹏的车辆损失款115550元,应由周志杰承担2000元。因周志杰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113550元应由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因张鹏在诉请中向周志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115000元,故周志杰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113000元。张鹏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亦应由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鹏车辆损失费113000元;二、周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鹏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周志杰承担。鉴定费7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周志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鹏未尽到进门车辆避让出门车辆的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费7000元不应由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负担。请求依法改判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鹏答辩称:周志杰违反法律规定,倒车时接打电话致使事故发生,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尽到举证义务而申请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该由其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周志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张鹏、周志杰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结合长垣县公安局浦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审认定周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7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单等能够证明其对涉案保险车辆投保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7000元鉴定费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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