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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香诉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李宗香因与被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李宗香因与被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开展了一次免费赠与“守护生命,关爱女性”的保险产品活动。该产品的受赠对象:18周岁-55周岁女性,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零时至2013年4月9日二十四时,保险责任为女性特有疾病,保险金额3.8万元。保险责任:在本保险责任生效日起九十天后,若被保险人首次出现症状体征并且被医院确诊首次患本保险责任所指的女性特定器官原发癌症,并且对该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切除手术,或者已经开始了姑息性治疗,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给付女性特定器官原发癌症保险金,本保险责任终止。受赠者资格经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审核承保后保险责任开始生效,以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系统记录为准。2012年7月30日,李宗香被新乡市中心医院查出患上恶性宫颈鳞癌,9月14日住院治疗,9月21日手术。李宗香根据所持的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守护生命,关爱女性保险卡单向其理赔,该保险卡单为两联,均在李宗香处,其中一联记录了李宗香的基本信息。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以公司保险系统内,没有李宗香的承保记录为由拒绝理赔,双方产生纠纷,李宗香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宗香主张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赠与其保险产品,李宗香接受赠与后,双方应当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李宗香患上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疾病时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该保险产品的赠与是否成立,李宗香提交了保险卡单,该保险卡单为两联其中一联记录了李宗香基本信息,另一联上注明了受赠者资格经生命人寿审核承保后保险责任开始生效,以生命人寿系统记录为准。也就是注明了李宗香要向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其身份信息,双方的合同关系才有可能成立。现李宗香提供的保险卡单中的个人信息部分仍由其本人持有,并未提供给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也辩称其保险系统内未录入李宗香的信息,由此李宗香与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赠与并未成立,李宗香要求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宗香李宗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宗香负担。
上诉人李宗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赠予李宗香的保险卡单中,记载了保险标的及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的一种简要形式,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己经依法成立。保险卡单的附联被丢在银行没有录入保险系统,完全是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相反也能够相互印证她们接受赠予的事实。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发行的赠予产品是有数量和序号的,其系统内缺少了八份产品信息,该公司应该及时查出并且追究责任,但是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理赔。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李宗香持有的保险单没有公司的盖章,公司是不认可的。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保险合同,公司不应予以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3月8日,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开展的一次免费赠与“守护生命,关爱女性月”活动,李宗香接受赠与并填写了保险卡单,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客户经理李斌签字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虽然李宗香的个人信息未被录入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系统,但是由于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客户经理李斌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属其内部管理问题,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宗香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012年7月30日,李宗香因患恶性宫颈鳞癌住院治疗的证据充分,符合该保险单的赔偿范围,故李宗香要求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宗香3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均由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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