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李安鹏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封丘县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5日,封丘县信用社与李安鹏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63400元,(该合同属于换约),借款期间为1999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5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7.3125‰。合同签订后,2000年4月10日偿还本金1372元,下欠本金362028元。合同期内利息已付清。2012年11月30日,李安鹏又付息4108.53元,偿还本金5891.47元,本息合计10000元。李安鹏付息至2005年1月30日。截至封丘县信用社起诉之日,李安鹏仍结欠本金356136.53元及从2005年1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李安鹏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所诉争的363400这笔贷款虽然是换合同得来,但李安鹏对换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和手章没有异议,说明李安鹏对换合同是清楚的,也是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李安鹏陆续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30日,李安鹏又支付利息4108.53元,偿还本金5891.47元,本息合计10000元。截至封丘县信用社起诉之日,李安鹏仍结欠本金356136.53元及2005年1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封丘县信用社要求李安鹏偿还借款本金356136.53元及2005年1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安鹏辩称从换合同之后,封丘县信用社十多年没找过其要过款,所以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李安鹏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本息10000元,封丘县信用社于2014年2月25日已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故李安鹏辩称的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安鹏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6136.53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56136.53元,自2005年1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李安鹏负担。 上诉人李安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封丘县信用社提供的换据前的10份借据,不能证明是李安鹏本人所签,其主张的借款标的为363400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应支持。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换据后的借款借据记载自2005年1月30日以后再没有还本付息,一直到2012年11月30日,信用社主张还了10000元,但从2005年1月30日到2012年11月30日也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过。当事人即使是自愿还款,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原审程序错误。封丘县信用社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10份借据,李安鹏看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但一审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属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封丘县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安鹏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根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5日,封丘县信用社与李安鹏签订的贷款金额为3634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是原借款合同变换而来的,但借款合同由李安鹏本人签字盖章,说明李安鹏对其之前的借款行为是认可的。故李安鹏称封丘县信用社提供的换据前的借据,不是李安鹏本人所签,借款金额363400元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虽然封丘县信用社未能提供从2005年1月30日到2012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李安鹏于2012年11月30日还款10000元的行为,表明李安鹏是对债务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封丘县信用社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李安鹏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封丘县信用社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10份借据,已经李安鹏看后并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书中虽未表述,但一审的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故李安鹏称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上诉人李安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