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运成,男。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金,男。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系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运成因与被上诉人刘万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万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于2011年8月31日取得从业资格证。徐运成系豫G61126号重型特殊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2012年6月,徐运成雇佣刘万金与另一司机张小攀驾驶豫G61126重型货车前往湖北武汉运送货物,返程时将湖北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运的烟纸从湖北省咸宁市运往河南省郑州华亚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7日2时,刘万金驾驶豫G61126重型特殊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走马岭下坡处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豫G61126车和车上装载的烟纸受损、刘万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查勘现场,并出具现场查勘记录,认定事故估损金额总计16500元。2012年6月8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2年6月8日,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武陟县远航汽车运输公司将货物运回到咸宁,更换货物后再运至郑州,徐运成支付运费2100元。 2012年7月1日,湖北恒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载明:“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承运湖北恒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往河南省华亚实业有限公司的40克*27mm*3500mm*160盘规格D级滤嘴棒纸17件,合计10.2816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此批产品全部报废,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此批产品的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此批产品的成本价格为7774元/吨,全部损失79929元由乙方(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报废产品甲方(湖北恒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原料残值价格4148元/吨回收,合计42648元。3、由于此批产品并未送抵目的地,甲方(湖北恒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结算运费。4、乙方(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需承担损失扣减回收原料残值的价值后仍需向甲方支付37281元。” 2013年11月21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达成(2013)驻仲交调字第8154号调解书,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对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一次性赔偿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含事故现场实际车主徐运成支付的捌仟元)。三、赔偿义务履行后,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追究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和司机刘万金的任何事故责任。四、仲裁受理费500元由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1月22日,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徐运成2012年6月6日恒丰纸业货物损失赔偿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 2013年6月25日,刘万金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徐运成、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刘万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42000元。二、徐运成于2013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刘万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在上述限额内连带承担。三、刘万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次事故别无其它争执。” 2014年1月2日,徐运成诉至法院,要求刘万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4年5月5日,徐运成将豫G61126货车从确山托运至获嘉县支付运费3600元,徐运成租车从获嘉县往返确山县支付给司机郭炎武交通费800元。庭审中,徐运成称其货物损失为23000元、车辆事故处理期间停车费用为26000元、货物往返的运费为2100元、本案车辆从确山拆检托运到获嘉的运费为3600元、租车交通费为800元、车损为15000元,以上费用总计70500元,徐运成要求刘万金赔偿3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豫G61126货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万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不注意行车安全车辆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豫G61126货车和车上装载的烟纸受损、刘万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告刘万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徐运成提供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的事故估损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庭审中徐运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徐运成要求刘万金赔偿车损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运成要求的车辆事故处理期间停车费用26000元,徐运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徐运成向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恒丰纸业货物损失赔偿款23000元、货物往返运费2100元、车辆从确山拆检托运至获嘉的运费3600元,系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徐运成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徐运成要求刘万金支付的租车交通费用800元,符合获嘉往返确山县的距离及租车费用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总计29500元,徐运成起诉要求刘万金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刘万金过错程度,刘万金应负20%的责任,即其应向徐运成支付5900元。刘万金辩称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获嘉县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并明确表示双方就本次事故别无其他争执,徐运成称此次调解并不涉及其他损失。因刘万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刘万金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刘万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运成支付5900元;2、驳回原告徐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运成负担1172元,刘万金负担128元。 徐运成上诉称:对于在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车费用,徐运成有停车场事故处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条证明是26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万金辩称:徐运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徐运成提交一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徐运成实际向停车场转账26000元。刘万金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徐运成所支付的费用就是停车费用,上面并未显示款项的转账用途,转账的转入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徐运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上显示转账金额24000元,转入方姓名尹小妮,与其一审提交的停车费收条出具人董好勇并非同一人,金额也不一致,无法法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豫G61126行车证上核定载质量5950kg,2012年6月7日发生事故时该车辆运输货物10.2816吨。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运成向刘万金主张其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车费用,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合理性以及实际发生的数额。为此徐运成向一审提供了收条证明停车损失,该收条记载:收条今收到豫G61126号车费用共计(26000元)贰万陆仟元正董好勇2014.5.5日13938393879。该收条未注明为停车费用,出具人为个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未提供正规发票,一审据此未认定徐运成的停车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划分比例问题,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在下坡时由于刘万金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刘万金作为司机对徐运成的损失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考虑到发生事故车辆超载,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酌定刘万金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徐运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徐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