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敬连与卫辉市人民武装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连,男,193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连,男,193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杨玉栋,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升,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卫辉市人民武装部政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闫仁卓,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卫辉市人民武装部政工科职工。
上诉人张敬连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武装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敬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崔文学,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武装部委托代理人王升、闫仁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卫辉市人民武装部作为军事机关,其保管档案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卫辉市人民武装部、张敬连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适用于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与档案关系人之间产生的纠纷,本案卫辉市人民武装部系军事机关,不属于企事业单位,不适用本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裁定:驳回张敬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张敬连不服原裁定,上诉称:卫辉市人民武装部系军事机关,但其保管张敬连的档案的行为应属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张敬连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武装部答辩称:原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复函适用的是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与档案关系人之间的纠纷,而本案中,卫辉市人民武装部属于军事机关,不属于该复函中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卫辉市人民武装部与张敬连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张敬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张敬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