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岭,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天文,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辉县市教育局干部。 上诉人李振岭因与被上诉人梁天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岭、被上诉人梁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0日,李振岭购买了一部越野车,车牌号为豫GUE169。2012年10月21日晚上,该车在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被燃烧损毁,辉县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5日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至今对该案没有侦查结果,也没有认定该车是梁天文扣押和燃烧。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振岭的车辆被烧后,辉县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5日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至今对该案没有侦查结果,也没有认定该车是梁天文扣车和燃烧。审理中,梁天文也不认可自己扣车和烧车事实,李振岭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李振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振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振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李振岭承担。 李振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振岭在原审中提供了李如军、李振山、倪尚军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均能证明梁天文扣押车辆的事实。涉案车辆被扣押后,李振岭给梁天文打电话要求放车,梁天文回答“不中”;涉案车辆被烧后,是梁天文通知的李振岭;梁天文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董国强说将涉案车辆开到辉县市西关汽车配件厂院内,自己开车一直在后边跟着,直到梁天文将车开到指定的院内后才离开,车辆被烧后,董国强第一时间通知了梁天文,梁天文通知了李振岭,以上情况充分说明了梁天文扣押车辆的事实。董国强的询问笔录也承认自己跟着看着李振岭把车开到辉县市西关汽车配件厂院内后才离开现场,充分说明董国强参与扣车的事实。综上,李振岭的证据足以证明梁天文带领董国强等人扣押李振岭车辆及扣押期间梁天文未尽到保管义务致车辆被烧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李振岭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梁天文答辩称:一、李振岭欠梁天文40万元,多次追要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2年9月24日,梁天文发现李振岭后就向其要钱,当时李振岭态度蛮横,引来众人谴责,李振岭为逃避尴尬局面,提出把车留下,办事回来商量还款的事。在双方找不到合适的停车地方时,李振岭向双方都熟悉的围观的董国强提出找停车的地方,李振岭将车停在了辉县市西关车辆配件厂。李振岭称梁天文扣车不是事实。二、李振岭原审的证人李振山是李振岭是的亲哥哥,李如军是当时叫到现场的人,倪尚军是李振岭的生意伙伴,不能证明扣车。三、李振岭和公安机关均没有梁天文烧毁车辆的证据,其车辆被烧,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由犯罪人赔偿,李振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车辆是李振岭为骗取保险费雇人烧的,保险公司已赔偿李振岭23万元。五、李振岭的车辆未经评估,不能证明其损失,其车辆非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振岭的车辆被烧后,辉县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5日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立案侦查,没有认定该车是梁天文扣押和燃烧。虽然李振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二人的通话录音,但在公安机关不能查明梁天文扣车和燃烧车辆的情况下,原审以李振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判决驳回李振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李振岭上诉称“李振岭的证据足以证明梁天文带领董国强等人扣押李振岭车辆及扣押期间梁天文未尽到保管义务致车辆被烧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李振岭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李振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