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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红霞与冉建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红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殿广,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冉建姿,女,汉族。 上诉人邹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冉建姿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红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殿广,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冉建姿,女,汉族。
上诉人邹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冉建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冉建姿于2008年9月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邹红霞返还其承包金10万元;二、邹红霞赔偿其各项损失5万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冉建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重新立案审理,并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邹红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广、被上诉人冉建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4日,冉建姿与邹红霞签订了酒店承租协议,双方约定:邹红霞承包给冉建姿的酒店(纳和酒店)位于新乡市启明小区田园别墅,面积约800平方米,承包期限共三年,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年承包金为1000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冉建姿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100000元。在冉建姿经营酒店期间,2008年5月4日,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局向纳和酒店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酒店的相关设施及人员操作存在问题,要求其停业整顿。2008年5月15日晚,纳和酒店被人哄抢,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调查得知是酒店在经营期间对外拖欠送货商货款,送货商强行以物抵债。后冉建姿以邹红霞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重要事实、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08年6月25日书面通知了邹红霞,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另查明,冉建姿的损失为租金损失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邹红霞在与冉建姿签订酒店承租协议时,隐瞒了其不是位于新乡市启明小区田园别墅和酒店所有权人的事实,且酒店实际面积并未达到合同载明的800平方米,该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故冉建姿要求撤销其与邹红霞间签订的酒店承租协议,由邹红霞返还其承包金100000元,并赔偿其租金损失20000元,应予以支持。邹红霞反诉要求的解除酒店承租协议,由冉建姿返还其酒店及其他设施、设备、物品的请求,因双方已自行交付房屋,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邹红霞反诉要求冉建姿向其支付自2009年3月15日至判决之日欠缴的承包金183333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冉建姿与邹红霞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酒店承租协议;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邹红霞返还冉建姿承包金100000元,赔偿冉建姿租金20000元;三、驳回冉建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邹红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3966元,由邹红霞负担。
上诉人邹红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关于酒店的外债,上诉人已经向各债权人进行通报,并未恶意拖欠,导致后来酒店物品被哄抢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经营不善。上诉人提供的与冯静签订的承包合同显示有酒店的实际面积,在此基础上双方按此约定合情合理,且被上诉人多次到酒店进行考察,对于酒店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故不存在酒店面积不实的问题。本案酒店的相关证照均显示负责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作为酒店所有人有权对外承包,不存在隐瞒酒店所有人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未按时交纳租金,至今也未返还酒店及其他任何物品,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一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即使双方合同应予撤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被上诉人于2011年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冉建姿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纳承包金及酒店经营权移交后,仍然拖欠原来供应商的酒款,导致被上诉人经营期间酒店被哄抢,其拖欠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欠账。双方协议约定房屋面积为800平方米,但从房管局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与实际面积相差很大,根据上诉人与冯静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并非该酒店的实际所有人,其故意隐瞒了上述重要事实。上诉人还恶意拖欠酒店的电费,因此停电也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在得知权利被侵害,并且找到足够充分的证据后,才将原来的诉讼请求由解除变更为撤销,因此上诉人并未失去撤销权。酒店被哄抢双方发生矛盾后,该酒店实际由上诉人在经营,其提供的交纳电费的收据可以证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酒店并支付租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冉建姿与邹红霞因承包纳和酒店构成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冉建姿作为承包方应当按约定交纳相应的承包费用,邹红霞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承包标的,并保证该标的能够满足实现承包经营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多种原因致使双方矛盾激化,酒店的承包经营无法维持,并最终终止履行,具体原因有:一、根据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酒店承租协议,双方约定邹红霞承包给冉建姿的酒店面积约800平方米,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应房产证信息,该酒店房屋建筑面积实际不足约定的面积,冉建姿提出了异议。二、在酒店经营过程中,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卫生局向纳和酒店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酒店的相关设施及人员操作存在问题,要求其立即停业整顿,待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该事实致使酒店被迫停止营业,冉建姿因此与邹红霞交涉解决,但邹红霞认为非其原因造成,应当由冉建姿自行解决,双方争执未果,发生矛盾。三、在冉建姿交清第一年的承包费后,邹红霞仍未结清酒店之前所欠的相关债务,造成债权人期间到酒店哄抢财物,影响了酒店的正常经营,冉建姿认为邹红霞恶意拖欠债务,双方发生冲突,矛盾升级。四、合同签订后,冉建姿履行了交纳承包费及房屋租金的义务,但在其承包经营过程中,因邹红霞未及时结清其应交纳的电费,致使酒店一度被迫停电,进一步影响了酒店的正常营业,冉建姿认为其无法再继续经营,并由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最终在冉建姿于2008年5月21日到酒店拉物品时双方发生直接冲突,矛盾激化。综合以上原因,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主要是由于发包方邹红霞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部分事实,并且未全面履行发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导致。在此情况下,上述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对承包人冉建姿显失公平,冉建姿据此可以对该合同主张予以撤销或解除。合同解除或撤销后,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由此认定撤销双方签订的酒店承租协议,由邹红霞返还冉建姿交纳的承包费100000元及租金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邹红霞反诉要求冉建姿返还酒店及相应设备、设施、物品,并支付所欠承包金183333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冉建姿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公证书、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人杨杨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民警郭锡广、郭广斌出具的情况说明、冯静的书面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发生直接冲突后,冉建姿未再继续经营酒店,该酒店已实际返还。因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邹红霞的上述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邹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慧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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