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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光与胡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国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传俊,男,汉族。 上诉人韩国光因与被上诉人胡传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国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传俊,男,汉族。
上诉人韩国光因与被上诉人胡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国光于2014年7月4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判令胡传俊偿还肉鸡款35632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韩国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国光和开封禾丰公司签订肉鸡养殖合同,共养殖了六批肉鸡。胡传俊为该公司的代理商,该公司通过胡传俊给韩国光供应鸡苗和饲料兽药等,待肉鸡养成后,韩国光将肉鸡送到开封禾丰公司,由开封禾丰公司称重后再由胡传俊与开封禾丰公司进行结算,一共结算过5批肉鸡款,第6批肉鸡未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国光要求被告胡传俊偿还肉鸡款35632元,胡传俊要求韩国光支付饲料款6643元,但双方均予以否认且未提交直接有效证据证明欠款数额。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向韩国光、胡传俊释明,询问韩国光、胡传俊是否申请对双方的账目予以审计,韩国光、胡传俊明确表示不申请。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韩国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胡传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90元,由韩国光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5元,由胡传俊负担。
韩国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韩国光在原审中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与案件事实有关,可以证明胡传俊欠款的事实,原审不予认定错误。关于双方均认可的胡传俊从来没有和韩国光结算的事实,原审也未予认定。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韩国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传俊辩称:记账单记得非常清楚,每笔都进行结算,且每次均给韩国光现金,账单均有韩国光本人签字。最后一批鸡也就是第六批鸡,2011年11月5日结算,系韩国光的妻子结算,赔款数额为21119元,在2014年5月28日庭审笔录韩国光予以认可。15000元押金已在账面显示并纳入总结算中,韩国光所称的过磅单除了公司留有存根和放养部留了一份,韩国光手里还有一份。胡传俊手里只有结算过的手续。韩国光提交的证据均系胡传俊的证据,韩国光提交的证据记账本是黑白复印件,而原件是红笔记载代表着赔偿,韩国光主张的35632元系将赔偿额按照收入计算得来的。最后一次结算关键是胡传俊于2011年9月8日向韩国光供应了150袋饲料,而鸡苗于9月9日出栏,韩国光将剩余饲料变卖了。后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国光在原审中提交的四份证据,胡传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胡传俊主张韩国光共饲养鸡苗6批,其在记账本上记有5批,韩国光也认可共有6批鸡苗,其中认可结账5批,禾丰公司的结算单就是2011年9月份关于第6批鸡苗的,韩国光并未起诉该批结算。记账本上的显示有二笔系红色笔迹记载,在双方均对前5批鸡苗结算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红色笔迹前后之间的数字计算,红色笔迹记载数额应认定为赔款数额符合情理。韩国光在本案中主张胡传俊欠款数额系将红笔数额按收入来计算不妥。又因双方对第6批鸡苗结算存有争议的情况下,韩国光仅以前5批鸡苗的记账单等证据主张胡传俊欠款3563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国光主张四份证据可以证明传俊欠款3563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韩国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仝 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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