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光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玉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光贤因与被上诉人杨玉苹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杨玉苹于2014年1月2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返还杨玉苹转让费30000元及双倍定金20000元;2、韩光贤承担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韩光贤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6日,杨玉苹向韩光贤支付转让定金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韩光贤(甲方)与杨玉苹(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规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就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南街的新乡市牧野区方师傅蛋糕房转让给乙方,并达成了共识,本着转接自愿,买卖自由的原则,特制订如下转让合同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履行。一、转让范围: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南街的新乡市牧野区方师傅蛋糕房转让给乙方,包括相关证照,设备、存货、加工配方,商标及包装样式等;二、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转让价为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其中定金壹万元,在恢复正常生产和客户交接后支付叁万元,其余在甲方完成相关证照过户后,一次性付清;三、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完全向乙方传授生产技术、生产流程、质量标准等。2、甲方负责向乙方交接前期所有客户及供货方。3、甲方在一个月内将所有相关证照变更到乙方名下。4、在交接完成后,协助解决生产后期出现问题。四、乙方责任和义务:1、在确认甲方履行完成上述义务后,支付转让费。合同签订后,韩光贤将案涉蛋糕房交付杨玉苹经营,2013年11月20日,杨玉苹向韩光贤支付转让费30000元。剩余10000元转让费至今未付。 另查明,现新乡市牧野区方师傅蛋糕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仍为韩光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转让合同书中约定韩光贤将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南街的新乡市牧野区方师傅蛋糕房转让给杨玉苹,转让范围包括相关证照、设备、存货、加工配方、商标及包装样式,韩光贤在一个月内将所有相关证照变更到杨玉苹名下,但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及《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的规定,双方不可能在不改变新乡市牧野区方师傅蛋糕房登记名称的情况下,在一个月内将蛋糕房的负责人变更为杨玉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行政法规致使合同自始无法履行,故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无效,该协议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转让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综上,关于杨玉苹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玉苹主张返还转让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玉苹主张向其支付双倍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杨玉苹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光贤主张继续履行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光贤主张杨玉苹立即支付壹万元转让费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玉苹与韩光贤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无效。二、韩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玉苹转让费及定金共计40000元(杨玉苹同时将接收的相关证照、设备等返还韩光贤。);三、驳回杨玉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韩光贤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韩光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有效,双方已经完成了设备、存货、配方的交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杨玉苹已经进行了经营活动,关于证照的办理,杨玉苹完全可以在韩光贤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进行重新登记,并未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存在杨玉苹所诉称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继续履行合同,杨玉苹支付剩余10000元转让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玉苹承担。 被上诉人杨玉苹辩称: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蛋糕房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因此禁止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杨玉苹并没有实际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新乡市牧野区方师傅蛋糕房所使用的房屋系租赁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房屋出租方收回。 本院认为,韩光贤与杨玉苹签订了关于转让新乡市牧野区方师傅蛋糕房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转让合同中约定韩光贤在一个月内将所有相关证照变更到杨玉苹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个体工商户之间并非禁止转让,个体工商变更经营者的,应先由原先经营者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韩光贤与杨玉苹签订转让协议中约定变更相关证照中包括营业执照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现韩光贤已按约定将设备、存货、技术、客户交接等义务履行完毕,杨玉苹已支付韩光贤40000元,韩光贤并未将相关证照变更到杨玉苹名下,但相关证照中营业执照的变更需要杨玉苹在韩光贤注销登记后重新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新乡市牧野区方师傅蛋糕房所使用的房屋已被房东收回,相关执照中变更已不能实际履行,韩光贤未将相关执照变更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杨玉苹以新乡市牧野区方师傅蛋糕房的名义继续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杨玉苹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韩光贤终止履行相关证照的变更的约定义务,杨玉苹也不再支付余款10000元。韩光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光贤已向杨玉苹传授技术、配方并交接了设备、存货、商标及包装样式、客户交接等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杨玉苹应将所取得的设备、配方等予以返还,但考虑双方交接设备时无交接清单,配方、客户交接等履行行为不宜返还,故韩光贤已履行过的交付行为,杨玉苹不再予以返还,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韩光贤返还杨玉苹转让费10000元。上诉人韩光贤主张涉案合同有效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玉苹要求返还转让费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不能全部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2014)牧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韩光贤和杨玉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新乡市牧野区方师傅蛋糕房的转让合同。 三、韩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玉苹转让款10000元。 四、驳回杨玉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韩光贤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玉苹承担900元,由韩光贤承担1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光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玉平承担650元,由韩光贤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