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久付,又名韩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振彦,男,汉族, 上诉人韩久付因与被上诉人龙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韩久付借龙振彦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2011年3月23日,韩久付借龙振彦6000元,未约定利息。经龙振彦催要,韩久付未付,案经调解未果,故龙振彦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韩久付向龙振彦分两次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龙振彦持借条,要求韩久付偿还借款5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龙振彦要求支付韩久付利息,因2011年2月20日韩久付借龙振彦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韩久付支付龙振彦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开始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一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关于2011年3月23日韩久付欠龙振彦现金6000元,因欠条未书面约定利率,韩久付又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故对龙振彦要求韩久付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该院支持韩久付支付龙振彦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始按本金6000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关于韩久付辩解已偿还龙振彦50000元,因韩久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韩久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龙振彦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始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一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从2014年5月16日始按本金6000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韩久付承担。 韩久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件的真实情况是:2011年2月20日,韩久付借龙振彦50000元,2011年3月23日,韩久付借龙振彦6000元是事实,但韩久付已经偿还龙振彦50000元,仅剩6000元未还。韩久付分四次偿还龙振彦50000元,2012年3月24日,偿还20000元,2012年4月,还10000元,2013年3月4日偿还10000元,2012年9月18日,偿还10000元,这一事实由韩久付的原始记录为证,而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草率认定韩久付偿还龙振彦56000元,明显违背事实。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韩久付偿还龙振彦6000元。 被上诉人龙振彦答辩称:上诉人韩久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龙振彦一审提供的两张借条落款处有韩久付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借条的内容,认定韩久付应对上述借条所确认的56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韩久付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经分四次偿还龙振彦50000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因韩久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韩久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秦慧明 |